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弘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緝字
第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緝字第469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騰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有義」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騰弘係黃有義之子,緣黃騰弘為向林資源取得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之借款,明知未經黃有義同意或授權將其名下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 建 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及未同意或未授權以黃有義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 4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提供予不知情之林資源 作為擔保,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劵、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前之某 時許,至黃有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竊取黃有 義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黃騰弘所涉之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後,復持之於 106年8月2日前往桃園○○○○○○○○○,而偽以受黃有義委託之名 義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使上開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以黃有義所有之印鑑章蓋用1枚在印鑑證明上,而製作 不實印鑑證明之私文書,黃騰弘復持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上 開黃有義所有之權狀、印鑑章及證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張福珍代書事務所,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福珍,並偽
簽「黃有義」之簽名及盜蓋上揭印鑑章「黃有義」印文於本 票之發票人欄上,開立以黃有義及黃騰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1紙,持向受林資源委託之代書張福珍辦理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張福珍遂於106年8月3日持上開文件及印鑑 章至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以受託人之身分,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黃有 義之印鑑章印文共計7 枚,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 上開龜山區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 黃有義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抵押 權予林資源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黃騰弘遂藉此向林資源施詐, 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同意出借400萬元予黃騰弘,足以生 損害於林資源、黃有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林資源、黃有義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弘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源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有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證述、證人張福珍、黃茹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復 有106年11月23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06年司票字第7084號卷,第5至9頁)、土地登 記與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年他 字第1491號卷,第3至11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 月5日山地登字第1070001652號函暨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 書、桃園市政府稅務徵收聯單、土地_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107年他字第1491號卷,第36至40頁)、「黃有 義」之印鑑證明(107年他字第1491號卷,第43頁)、 桃園 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山地資字第10700029301號 函暨其附件、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07年他字第1491號卷, 第56-57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e點通服務系統(107年他字第1491號卷,第59-60 頁)、107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黃有義印章印文(1 07年他字第1491號卷,第64-6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111年簡上字第156號卷,第99至109 頁)等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騰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214條第1項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固漏未 論及被告前揭所涉偽造本票之事實及罪名,然該部分犯行與 本院前揭認定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業向被告及辯護人諭知上揭法條與罪名,俾利其等於訴 訟程序中攻擊、防禦,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罪名均坦認在卷,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裁判。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亦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未察而漏未就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劵罪犯行予以審究, 並誤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辦理、且遽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 實及量刑基礎;及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盜用「黃有義」印章 所生之真正印文仍誤為諭知沒收、漏未諭知應沒收被告於本
票上偽造「黃有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詳下沒收部分所述) ,均容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 與本院前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不同,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應 予撤銷原因,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適用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至3號文書上,盜蓋「黃有義」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本票 上偽簽「黃有義」署押及盜蓋「黃有義」印章,係為偽造有 價證劵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前揭 附表編號1號至3號先後盜蓋黃有義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率爾盜用告訴人黃有義之印章, 而冒用其名義設定抵押權、偽造本票而行使詐術,顯然損及 真正名義人黃有義及公務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信用,並造成 告訴人林資源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與損害,及本件被告未能獲告訴人林資源之諒解 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有義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 人黃有義基於親情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 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 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 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 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4所示文書上,經被告盜用「黃有義」印章所生 之印文,屬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又查附表編號4所示有價證券即本票,係經被告盜用「 黃有義」印章及偽簽「黃有義」署押,進而偽造「黃有義」 為該有價證劵之共同發票人,就該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則就上揭偽造之「黃有義」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收(即不得 就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至偽造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為「黃 有義」簽名,已因對該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與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 而行使,並為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所留存,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 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本件詐得之告訴人林資源之財物400萬元,此為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亦據告訴人林資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1 印鑑證明 印鑑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0)申請人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5)住所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6)簽章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3 土地建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左方空白處 「黃有義」之印文1枚 (34)蓋章欄 「黃有義」之印文1枚 4 本票(票號:票號:TH0000000號) 發票人欄 「黃有義」之署押1枚「黃有義」之印文1枚 合計:偽造之「黃有義」署押1枚、盜蓋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共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