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859號
TYDM,111,桃簡,2859,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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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商品 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商品外盒、7-ELEVEN交易明 細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謝旻傑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 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Avier 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 1個 599元 已發還 2 RASTO RS39重低音藍芽耳機 1副 990元 3 飛利浦真無線耳機 1副 1,290元 4 PITTA兒童口罩(粉黃) 1包 19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榮興門市內 ,以徒手將該店商品架上之RASTO RS39重低音藍芽耳機1副( 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Avier 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1 個(價值599元)、飛利浦真無線耳機1副(價值1,290元)及PIT TA兒童口罩(粉黃)1包(價值199元),自該等商品外包裝盒( 袋)取出後,並藏放在其身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車離 去。嗣經該店店長謝旻傑於同日到班時,發現商品架上存有 已拆封之口罩,始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謝旻傑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 告友人徐昶昇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現場暨遭竊之 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Avier 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謝旻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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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