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812號
TYDM,111,桃簡,2812,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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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乾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45、6961、71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乾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於111年10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並將證據欄第14行所 載「9008ng/mL」應更正為「516ng/mL」,同行所載「92729 ng/mL」應更正為「1054ng/mL」;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乾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09、6773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2560、4027、4384、6348號及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 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桃簡 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再犯 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鍾乾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09、677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560、4027、4384、6348號及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108年度 桃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23號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夜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 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10月27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三、案㈠、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案㈢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業據被告鍾乾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F-405號)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 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發生車禍,已逾5天未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且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008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92729ng/mL,顯逾陽性檢測標準,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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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