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786號
TYDM,111,桃簡,2786,202303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底起至111年11月20日晚間7許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實施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處所,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
徒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
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應受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賭博金額未多、期間未長、獲利未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四色牌1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共1,850元,均 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10月底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處 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 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均 發18張四色牌,莊家發19張四色牌,每日由乙○○向參與之賭 客抽取新臺幣100元之抽頭金,謀取利潤。嗣於111年11月20 日晚間7時許,賭客薛秀嫌、陳月枝葉阿菊胡明華等人 在上址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四色牌1批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賭客薛秀嫌、陳月枝葉阿菊胡明華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1行 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 扣案之四色牌1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