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金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美養生館,與莊旻蓁發生口 角,簡金城徒手揮擊莊旻蓁之臉部,致莊旻蓁受有頭部及臉 部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被告簡金城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徒手揮擊告訴人莊旻蓁之 臉部,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哪些傷是我造成 的,當時也有其他人上前拉住告訴人,且告訴人有動手打我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揮擊告 訴人之臉部,此為被告所承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 我在店內房間休息,簡金城在店內喝酒,然後把我叫到外面 罵我,講完就動手打我,我的臉、手、腳、肚子受傷流血等 語(見偵卷第17-18頁),即指稱遭被告徒手毆打。又告訴 人於翌(9)日0時15分就醫,經診斷結果,告訴人之頭部及 臉部受有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7-28頁),其就醫 診斷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傷勢診斷之結果應堪採信。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及臉 部受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用手機敲我的頭又 抓傷我的手,並把我的手錶抓到地上,後來老闆把告訴人拉 開,告訴人還衝過來,我有還手,我用手揮過去,好像有打 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即自承其有揮擊告 訴人之臉部。縱使現場另有他人拉住告訴人,衡情一般勸架 者,多係以拉住身體或四肢之方式制止,當不至於伸手拉住 頭部及臉部。故應認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
⒉又依被告供稱:告訴人衝過來就被其他人拉住,但她還是一 直要衝過來;告訴人先過來打我,我才用手擋住她,然後用 手往她的臉部揮過去2次,告訴人就向後跌倒等語(見本院 卷第45-46頁)。縱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當下遭 受告訴人攻擊而受有不法侵害,然而告訴人當時已由在場其 他人拉住,被告以手抵擋告訴人後,又朝告訴人臉部揮擊2 次,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應屬過當,即不得阻卻違法。四、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攻擊之際,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 ,至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出於單一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攻擊行為, 其防衛行為過當,雖不得阻卻違法,然而仍依刑法第23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其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壓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傷、腹部挫 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就是揮告訴人的 臉而己,沒有其他攻擊行為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指訴受有前揭傷勢,固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可佐。然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 ,本案係由告訴人先攻擊被告,且為在場店員拉住,告訴人 仍持續衝向被告,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前頸部壓挫傷、四肢肢 體多處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勢部位,應認各該傷勢不能排除 為在場其他人勸架並拉住告訴人時所造成。告訴人於警詢時 雖供稱現場有裝設監視器,惟事後未能提供,則卷內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攻擊行為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能逕認告訴人所受前頸部 、四肢及腹部之傷勢,均係由被告所造成,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