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陳俊勝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 地點,拿取該等玩具公仔並放置在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自己愛玩,沒有要把東西拿走 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未遂之犯行, 業據證人游至弘(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置辯如上,然倘其果無將該等 公仔據為己有之意思,當無陸續自機臺上方拿取該等公仔, 移置在地並聚集在其身旁之理,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在卷可憑,又被告係經告訴人透過遠端畫面即時發現報警 ,方為旋即到場之員警查獲而未及將該等公仔攜離等情,有 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其有本案之 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㈠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不便,犯後又未能 坦認犯行,實有不該,參以本案竊盜未果,此部分尚未造成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並衡酌被告本案之手段、行為之情 境,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中度;鑑定日期:111年4 月11日。見速偵字卷,第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俊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勝於民國111年9月22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明知游至弘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上 方之玩具公仔,須以消費遊玩機臺及「戳洞樂」之抽獎方式 ,始可拿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未遵循上開消費及遊戲規則之下,即徒手竊取置於該 機臺上方之玩具公仔數盒,並將該玩具公仔放置於地面上欲 攜離現場。嗣游至弘透過現場監視器影像觀看,察覺上開玩 具公仔遭竊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游至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前往上開時地拿取上
開玩具公仔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只是將上開玩具公仔從 機臺上方取下,並沒有要帶走,戳洞樂是伊自己愛玩,但當 時沒看到公告,沒有要帶走的意思,伊覺得這樣不算竊盜, 沒有拿回家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至弘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共8張及警詢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