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16號
TYDM,111,桃簡,241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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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昕


鍾定榮(原名鍾文國)



李彥慶


陳星瑀(原名陳星宇)




黃春木


張政



邱勇漢


陳光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四、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3所示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六、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4所示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八、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5所示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戊○○、丁○○之犯罪時間均更正 為「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壬○○、乙○○、庚○○、辛○○、戊○○、丁○○、己○○等7人( 下稱被告壬○○等7人)上網賭博期間,適逢刑法第266條規 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 ,被告被告壬○○等7人部分賭博犯罪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壬○○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3、被告丙○○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壬○ ○等7人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係時間緊接,罪名相 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未洽。
4、又被告丙○○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乃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丙○○就其所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秦欣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丙○○、壬○○、丁○○本案 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丙○○、壬○○、丁○○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丙○○、壬○○、丁○○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丙○○、壬○○、丁○○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民國106年、1 08年間有妨害自由、酒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拘役40日、1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被 告壬○○於89年、91年、102年間有酒駕、有酒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科處罰金2萬元 、3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確定;被告丁○○於100年、108年間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分 別科處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又被告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 壬○○等7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被告丙○○及被告壬○○等7人所為,均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時間,以及被告8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乙○○、辛○○、丁○○、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辛○○、丁○○



、己○○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共獲利2萬元一情,業經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5916號卷一( 下稱偵字25961號卷一)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25961號 卷二(下稱偵字25961號卷二)第218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壬○○自陳上網賭博,共輸約3、40萬元;被告乙○○自 陳上網賭博,共輸約100多萬元;被告庚○○自陳上網賭博 輸錢;被告辛○○自陳上網賭博沒有獲利,都是輸錢;被告 戊○○自陳上網賭博,共輸約3、40萬元;被告丁○○自陳上 網賭博,共輸約2萬元,被告己○○自陳上網賭博,都是賠 錢,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25961號卷一第32頁、第141頁 、第192頁、第245頁、第299頁、偵字25961號卷二第6頁 、第68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等7人因賭博 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1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 28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丁○○前因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由丙○○與另案被告秦欣河( 所涉賭博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 0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丙○○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裝置連結網際 網路,與另案被告秦欣河共同經營「泰金888」、「卡莉」 、「香港六合彩」及「博金」等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瀏覽本案賭博網站後下注,在 上址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為下線會員在本案賭博網站內自 由選擇下注標的(國內外球類體育賽事、百家樂及今彩539等 ),依網頁所示之比賽場次與勝負比率、開牌結果及開獎結 果下注,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莊家,以賭客每次下注之賭 金決定輸贏,丙○○與另案被告秦欣河再從中抽成獲利,經營 期間由丙○○向另案被告秦欣河負責收付與管理賭資,並獲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案被告秦欣河則負責招攬賭客,並 將賭資交付予丙○○管理,以此方式營利並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隨後另案被告秦欣河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 之方式聯繫並招攬賭客乙○○、庚○○、戊○○、丁○○、己○○等人 為其下線會員,乙○○、庚○○、戊○○、丁○○、己○○等人即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2、3、5、6、7所 示時地,以附表1編號2、3、5、6、7所示方式及玩法,進行 網際網路線上賭博財物。
二、壬○○、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 、4所示時地,以附表1編號1、4所示方式及玩法,進行網際 網路線上賭博財物。
三、嗣於111年1月22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秦欣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鑑識另案被告秦欣河所有行動裝置內 之電磁紀錄後,另行通知丙○○、壬○○、乙○○、庚○○、辛○○、 戊○○、丁○○、己○○等人到場詢問,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丙○○、壬○○、乙○○、庚○○、



辛○○、戊○○、丁○○、己○○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秦欣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行動裝置勘查採證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簽賭帳單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皆洵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月14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壬○○、乙○○、庚○○、辛○○、戊○ ○、丁○○、己○○等人於附表1所示期間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 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等人所為應論以集合犯 ,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爰依上開意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庚 ○○、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壬○○ 、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秦欣 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反覆提 供同一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壬○○、乙○○、 庚○○、辛○○、戊○○、丁○○、己○○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地,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 告丙○○、壬○○、丁○○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丙○○自陳獲利2萬元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渠等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冊1本,因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1 壬○○ 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月16日止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利用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K1688」登入應用程式「539」,以今彩539作為下注標的,依網頁所示之開獎結果下注賭博財物。 2 乙○○ 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 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號 利用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dj31」登入「博金」賭博網站,以今彩539作為下注標的,依網頁所示之開獎結果下注賭博財物。 3 庚○○ 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利用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62437」、「c77121」及「gj139」登入賭博網站「泰金888」及應用程式「539」,以今彩539作為下注標的,依網頁所示之開獎結果下注賭博財物。 4 辛○○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利用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uuu888」登入應用程式「539」,以今彩539作為下注標的,依網頁所示之開獎結果下注賭博財物。 5 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某日止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利用行動電話聯繫另案被告秦欣河,委託另案被告秦欣河使用其所有之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xxx88」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以今彩539及六合彩作為下注標的,依網頁所示之開獎結果及開牌結果下注賭博財物。 6 丁○○ 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某日止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利用LINE聯繫另案被告秦欣河,委託另案被告秦欣河使用其所有之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以今彩539作為下注標的,依網頁所示之開獎結果下注賭博財物。 7 己○○ 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月間某日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利用LINE聯繫另案被告秦欣河,委託另案被告秦欣河使用其所有之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以今彩539及六合彩作為下注標的,依網頁所示之開獎結果及開牌結果下注賭博財物。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1 VIVO Y55 5G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3 Apple Iphone 6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辛○○ 4 Apple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5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己○○ 6 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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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