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371號
TYDM,111,桃簡,237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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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肉絲河粉貳包、牛肉絲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第6行至第7行「110年8月3日」,應更正為「110年8月3日前 某日」、第13行「同日」,更正為「110年8月3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ANH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 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賀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雞肉絲河 粉、牛肉絲1包,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 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 及本案係甫輸入即遭察覺,未致生重大危害,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生活情況、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雞肉絲河粉、牛肉絲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 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人士,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出 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12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青)明知越南非屬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 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亦非屬口蹄疫及牛接 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禽肉、牛肉分 別為前開疾病等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而禁止輸入。 阮文青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 公司),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7070



6、併袋號碼:0P9N4169)內,私運夾藏未申報偽貼「李木 英」、「0000000000」派件資料之越南產製雞肉絲河粉2 包(其中雞肉絲淨重共0.2公斤)、牛肉絲1包(淨重1公斤) 。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仲賀公 司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文青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貨主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扣案貨物是我越南的 母親寄給我食用,是寄送來台後才跟我說,沒有細說是寄何 種東西,我不知道違反規定等語。經查:上開貨物並未申報 而係刻意私運夾藏,且卷附貨物派件資料顯示不實之「李木 英」、「0000000000」,而被告復稱不知李木英其人及電話 ,則果不知輸入違法豈有蓄意掩飾之理,況被告全然不知輸 入貨物何能提領,堪認被告置辯顯屬無據。此外,復有貨物 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簡易局新竹分局11 1年3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986號函影本、臺北關110 年8月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222號函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D/T:Z000000000)影本、私運未申報艙單 資料(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70706、 併袋號碼:0P9N4169)影本、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聲明書 等在卷及上開貨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係處罰擅自輸入禁 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行為,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成立一罪或 數罪,應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進入國境之次數判斷,與 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取得次數係一次或數次無關,有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資參照,則被告雖於同 年月10日另涉輸入雞肉絲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罪刑在案,自與本案並 無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可言,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 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人員 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請論以間接正犯。至本案扣案 貨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如未沒入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41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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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