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18號
TYDM,111,桃簡,2018,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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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斯




林品成



呂瑞澂




朱嘉元


李永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
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瑞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嘉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柏斯林品成呂瑞澂朱嘉元、李永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朱嘉元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 規定,除有卷附被告朱嘉元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 何被告朱嘉元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 ,依上裁定意旨,對於其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朱嘉元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 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然對告訴人朱應南施以 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然考量本件衝突係因告訴 人朱應南先主動趨向被告5人理論挑臖而引發,遂致被告呂 瑞澂不滿而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在場其餘被告4人接 連對告訴人行兇(詳偵字卷第169至172頁),並審酌被告5人 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5人 各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5人於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被   告 廖柏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品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瑞澂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嘉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永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斯林品成呂瑞澂朱嘉元、李永忠與朱應南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廖柏斯林品成呂瑞澂朱嘉元、 李永忠等5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 打朱應南,致使朱應南受有頭部挫傷紅腫、左側眼臉及眼周 圍區域挫傷瘀青、左眼結膜出血、嘴唇挫傷、鼻子挫傷、背 部頸部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柏斯警詢、偵訊中坦承用腳踢告訴人朱應南,傷害 告訴人 。
(二)被告林品成警詢、偵訊供述:伊與呂瑞澂朱嘉元、李永 忠、廖柏斯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伊沒有打到告訴人朱 應南。
(三)被告呂瑞澂警詢、偵訊中坦承毆打告訴人。(四)被告朱嘉元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南, 打到那個部位,因沒印象了。
(五)被告李永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指述:伊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但沒有印象打到他那個部位。
(六)告訴人朱應南警詢、偵訊指述。
(七)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八)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廖柏斯等5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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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