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20號
TYDM,111,桃原簡,220,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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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 被告高子安於本院之自白、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 驗之結果、③和解書」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玉輝所管領 店家之財物,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尚有不該 。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致歉、履行,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犯亦已為彌補。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已 表明不追究民事損失之意、被告於本院自述當時有婚姻出狀 況、負債、工作等低落境遇、壓力大之衷情自述、上開財物 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 畢後,顯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 境遇低落而為本案犯行,審酌上情,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
四、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 ,即有過苛之虞,是本件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11號
  被   告 高子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9 時57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徒手竊取臺灣啤酒6罐及胡椒鹽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然為 掩飾其竊盜行為,遂持價值15元之飲料前往櫃臺結帳,隨後 即逃逸離去。嗣因上開超商店長黃玉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子安堅詞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忘記 將背包內的商品結帳云云。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自貨架上拿取啤酒及胡椒鹽等商品前,不斷向結帳櫃 臺方向察看張望,隨後更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 背包內,此等行為模式顯然與一般消費習慣有異。再者,被 告將價值數百元之數項商品放入背包後,隨即持價值15元之 飲料至櫃臺結帳,衡諸當時之時空環境,更難想像被告有遺 忘多項商品尚未結帳之可能性,益徵該等行為應係被告企圖 掩飾竊盜行為之手法,故被告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黃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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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