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十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十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6至7行「嗣於 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記載, 應予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復接續前開犯意,自上 開工地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 同日下午5時許等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1次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37號
被 告 張十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十誠自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上某不詳雜貨店飲酒後步行返 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 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NMC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某不詳工地。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後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