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708號
TYDM,111,桃交簡,270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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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宛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劉宛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㈠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 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徐偉玲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 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嗣未至調解委 員會調解(見偵字卷,第27、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77號
  被   告 劉宛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宛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2段由南崁路 往南山路方向,行經長安路2段燈桿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宛君為提早準備右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右偏變換至機車優先道,適有李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偉玲,沿同向 右側機車優先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不及,2車發生 擦撞,李秀珍徐偉玲人車倒地,徐偉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 、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部扭傷等傷害(李秀珍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徐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宛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玲、證人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附 卷可憑。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僅因欲提早準備右轉彎, 竟驟然右偏變換車道,占用右側機車優先道行駛,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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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