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375號
TYDM,111,桃交簡,2375,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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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彩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彩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承認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緣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07號   被   告 翁彩鑾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彩鑾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內側車道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力行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正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易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外側車道由文中路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易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腕橈骨粉碎性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骨裂到關節面)、左手腕尺骨末端斷裂骨折、右小指錘狀指、伸肌肌腱斷裂及懷疑右胸第6肋骨骨裂(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翁彩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易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彩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易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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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