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仲崑
江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13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仲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仲崑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下逕稱路名)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建國路29號前設有機車停車格之 情況下,仍將上開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機車停車格之左側, 並侵及建國路往桃鶯路方向之車道。適柯沛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建國路往桃鶯路 方向車道(但極為接近路面邊線)駛至,因欲閃避前開傅仲 崑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左偏直行,適有同向車道由江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亦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 行,不慎碰撞柯沛彤騎乘之機車,致使柯沛彤倒地,並受有 左踝撕裂傷(約4公分)、左足第一趾挫傷併指甲脫落、左 足壓砸傷、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舟狀骨與楔骨骨 折及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被告傅仲崑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確實有將甲車 停放在建國路29號路邊,但我認為我的違停與告訴人柯沛彤 所受傷害沒有因果關係,因告訴人沒有閃過我的車,後面休 旅車撞到告訴人等語。惟: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條 文規範之意旨乃著眼於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 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 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 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 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 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 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 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 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次按道路旁設有 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 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 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 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 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 「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 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 ,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亦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乙說」之研討結 果意見可資參照。
⒉查根據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租賃式監視錄影 系統影像紀錄表之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傅仲崑甲車停放之建國路29號前,設有2個機車停車位( 見110偵字第28913號卷第54頁照片、同卷第35頁),且均停 有機車,而被告傅仲崑甲車右側緊貼該2台停放於機車停車 位之旁邊,且甲車之左側前後輪均已輾壓路面邊線(見110 偵字第28913號卷第53頁中間照片),由此可知被告傅仲崑 客觀上顯然已在建國路29號設有機車停車格之情形下,猶違 規併排臨時停車於建國路29號,甚且甲車之左後視鏡亦未收 折,左前後輪又均已輾壓路面邊線而略有侵及建國路往桃鶯 路方向之車道空間,此致告訴人為了避免擦撞到甲車之車體 而須向左略行移動偏駛。從而,被告傅仲崑違規併排臨時停 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因左偏行駛而遭同案被告江浩駕車撞擊而
受傷一節,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告傅仲崑並未併排臨 時停車,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需左偏以閃避甲車。被告傅仲崑 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復具相當 因果關係,其已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⒊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傅 仲崑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併排臨時停車影響行 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後,仍為同上認定,均與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原因相符,當可採憑,益證被告 傅仲崑本案確有過失,應無疑義。
㈡被告江浩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天告訴人從併 排車輛與我車縫隙中騎乘往前,我的乙車並未碰到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摔倒等語。惟: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汽車 」用語包括機車。另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視線所 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 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 措施而言。
⒉查根據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租賃式監視錄影 系統影像紀錄表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江浩駕駛乙車在距離 甲車尚有3台自小客車長度時,告訴人騎乘之丙車早已行駛 在乙車右前方,依被告江浩視野顯然可以看見告訴人機車動 態(見110偵字第28913號卷第53頁上方照片)。又本件乙車、 丙車一同前進時,被告江浩可以看到右前方有同案被告傅仲 崑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甲車,且被告江浩亦可見其行向正前 方有另一台自小客車正在往前行駛,則在甲車、被告江浩前 方自小客車呈現併行狀態時,留予告訴人向前行駛之縫隙當 已甚狹,被告此時即應更加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行車動向, 並隨時採取如在準備與甲車並行前,應該放慢速度或留下與 告訴人丙車之足夠間距等反應措施,以避免與告訴人丙車發 生碰撞。然被告江浩本應注意告訴人及被告前方因同案被告 傅仲崑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甲車已略有侵及車道,使告訴人 可能為閃避甲車而向左偏行,被告江浩卻未採取相應之反應 措施,而繼續前行,未略為向左避讓,其當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堪以認定。至被告江浩辯稱未與告訴人丙車發生 碰撞等語,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江浩乙車 右前車輪上方處、右後門均有明顯刮擦痕(見110偵字第289
13號卷第46至47頁照片)、告訴人丙車左前車頭、左前車底 亦有刮擦痕(見110偵字第28913號卷第49、50頁照片編號18 、19號),則實可認定告訴人丙車應確有與被告江浩乙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江 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後,仍為 同上認定,均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原因相符,可 堪採憑,亦可證被告江浩本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所為均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 軍堪以認定,其等所辯無法採信,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仲崑、江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江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坦 承為肇事人,並接受嗣後偵查、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110偵字第28913號卷第59頁),其所為與自 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江浩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均應謹慎小 心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傅仲崑 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江浩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因此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 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經鑑定後認定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形、告訴人 所受傷勢已較為嚴重(傷勢包含左側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足舟狀骨與楔骨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被告 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傅仲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仲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5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 車輛占用車道併排停放,適柯沛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桃鶯路方向駛至, 因欲閃避該違規停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左偏直行,適有同向 車道由江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本 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柯沛彤騎乘之機車,致使柯沛彤倒地,並受有左 踝撕裂傷、左足第一趾挫傷併指甲脫落、左足壓砸傷、左側 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舟狀骨與楔骨骨折及右肩旋轉肌 腱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柯沛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仲崑、江浩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傅仲 崑辯稱:伊當時人在車上,因為伊太太去買東西,且當時伊 停車有閃黃燈,也不曉得如何發生車禍等語;被告江浩則辯 稱:伊的車輛沒有跟告訴人柯沛彤的機車碰撞,並沒有過失 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 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該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 憑。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 ,被告傅仲崑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傅仲崑竟疏未及 此,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並佔用部分車 道,妨礙機車通行,其行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江浩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 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傅仲崑、江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江浩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