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SON JOHN HARVE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93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乙 ○○為婚外戀人關係,乙○○於交往期間曾自拍並傳送本人裸照 電子檔案予被告。被告因不滿乙○○提議分手,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其向乙○○任職學校及教育當局寄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之截圖予乙○○,該郵件內容言及:「Curi ous what would happen if an elementary teather in pu blic school were found to be having affairs with mar ried men and sending hundreds of nude photos and mas turbation videos of herself to them and even having an affair with a married man for the last 5.5 year. 」等語,表達其欲向乙○○任職學校及教育當局揭發上揭婚外 情及乙○○自拍系爭裸照等節之意,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恫嚇 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指述、系爭電子郵件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 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檢舉內容,容有疑問,且被告告知 告訴人有向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檢舉,並非是惡害通知,且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告訴人為婚外戀人關係,告訴人於 交往期間曾自拍並傳送本人裸照電子檔案予被告,嗣因告 訴人提議分手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於110年3月17日中午 12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傳送系爭電子郵件與告 訴人任職之學校及教育當局,並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 18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告訴人有傳送系爭電子電件 與告訴人任職之學校及教育當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 98頁),復有被告居留證、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至告訴人任 職之學校及教育當局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9頁、第33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檢舉內容 ,容有疑問云云,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教育局提供系爭電子 郵件完整內容,桃園市教育局回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公務 郵件信箱係以Google Gmail服務平台提供與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及所屬市立學校現職教職員工使用,因受限容量及Gm ail服,無法查詢使用者信件內容,且使用者信件於離職 後半年並做清除,僅保留基本帳號供其他系統服務使用,
有桃園市教育局111年12月5日桃教資字第111011610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桃園市教育局並無法提 供被告當時檢舉內容,惟系爭電子郵件係告訴人截圖被告 寄送之信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子郵件業經告訴人增刪 修改,且被告於警詢及110年8月13日偵訊時並不否認有寄 系爭電子郵件至至告訴人任職之學校及教育當局(見偵字 卷第8頁、第152頁),是系爭電子郵件即為被告向告訴人 任職之學校及教育當局檢舉內容,亦堪認定,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難推翻系爭電子郵件即為被告向告訴人任職之學 校及教育當局檢舉內容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爹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 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 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内容,或被恐 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 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 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 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查,被告於110年3 月17日中午12時18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告訴人有傳 送系爭電子電件與告訴人任職之學校及教育當局,係被告 將其已經完成的事,告知告訴人,並不是通知告訴人其將 來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換言之 ,上開通知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 違。再者,參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之警詢時稱,大約於 110年3月5日20時0分左右我在家,被告來我家找我,我跟 他提分手,他一聽到情緒變很不穩變開始生氣,他就一直 在微信的朋友圈上表達他要自殺的訊息,他裡面訊息是關 於我(内容包含我的照片、我的臉書的資訊及我上班的地
點公布出來,他把我的資料貼在微信朋友圈上),他稱是 因為我的關係害他想要去自殺,他在微信的朋友圈上說他 想跳樓及在我面前用槍自殺,他把相關訊息貼在網路,是 我害他的,他這樣的行為讓我感到心生畏懼,他不停在微 信上散佈我的照片,也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故我想對他提 告恐嚇。他還有寫信到教育局,是關於我不實的訊息(跟 已婚男子交往),他想讓我失去工作,也讓我很困擾等語 (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令告訴人感到畏懼者, 是被告想要自殺及散佈告訴人照片,並不包括被告向教育 局、學校檢舉乙事,此事從告訴人的立場來看,是不實的 ,只是讓告訴人困擾,而非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18分,以通訊 軟體微信,告知告訴人有傳送系爭電子電件與告訴人任職之 學校及教育當局,惟上開通知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暨告訴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懼等節,均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參諸前開 說明,即難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從而,起訴意旨 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