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昱旭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某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丙○○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臉書之個人版面留言稱:「朋友你誰啊去我那留言錢錢結果是你喔欠我金錢豹二千不還我沒討你不讀幹娘勒兄弟這樣玩社會是這樣玩幹你等著鞭炮我有」、「大哥你的傷害2018缺錢不講借你二千二不還幹我你勇幹你良勒痕盡看誰多」、「摸的奶爽媽阿斌」、「你家阿查好囉!」、「幹欠錢摸奶就是要換」、「二千摸奶的不還你會死全照了」、「環不環小嗨不認喔」、「可憐四處借錢要小孩不環不敢接電」、「有爛教負責啦」、「金錢豹小姐都指控你」、「摸奶時爽嗎」、「嗨有二千二快還別丟臉以為跑到桃園沒事」、「你哥真勇摸奶不給錢逃去桃園」、「彬欸不實你欠我錢幹我小姐姐他們指控你」、「幹你娘代當欸拉」、「破爛教不負責」、「不你妹接電啊小姐證明勒」及「爛東西」等陳述乙○○情色交易賴帳不實事實之語及加害身體之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且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告訴人臉書個人版面截圖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足可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茲查被告前述使用文字誹謗、恐嚇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就相同主題進行交雜式之文字霸凌,可認屬 同一法益,故於刑法上合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合理, 爰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同時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文字誹 謗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欠告訴人金錢不還,反於告訴人向其索討後散布 不實內容誹謗告訴人名譽並恐嚇告訴人,誠屬不該,惟事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而自白,可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