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3號
TYDM,111,易,7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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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文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文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宇文前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下稱9樓房屋),張逸凡住在9樓房屋正下方之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下稱8樓房屋),2人因噪音問題有嫌隙。周宇文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不滿張逸凡上9樓按9樓房屋電鈴反映噪音問題,而與張逸凡發生口角,周宇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9樓房屋門前,邊徒手抓拉張逸凡雙臂,邊以口說「不然你來我家看」(臺語),欲將張逸凡拉進9樓房屋內檢視是否存有噪音,張逸凡見狀即甩開周宇文雙手,使周宇文之強制行為止於未遂,惟張逸凡仍因此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背及左前臂挫瘀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宇文爭執告訴人張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社區保全吳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證據能力(易卷39-4 0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的證據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就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㈡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基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上來9 樓按9樓房屋電鈴反映噪音問題,其即與告訴人在9樓房屋門 前口角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 稱:不是我要拉告訴人進9樓房屋內,是告訴人要闖入9樓房 屋內,我用手阻擋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可能是我阻擋他造成 的,我有受傷等語(他1373卷48-49頁、偵卷61頁、易卷38



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卷1 43-145頁),復有電梯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手 機錄影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稽(易卷40-42、45-52頁 ),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自8樓上9樓 ,按9樓房屋電鈴反映噪音問題後,被告即在9樓房屋門前與 告訴人口角並有肢體接觸等情屬實。又被告於110年1月23日 凌晨3時7分經醫院診斷受有雙側前臂大片抓痕,告訴人於11 0年1月23日凌晨1時56分經醫院診斷受有右上臂、右前臂、 右手背、左前臂挫瘀擦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暨被告傷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暨告訴人傷勢 照片可證(他1486卷7-9、67-73頁、易卷67-75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對傷勢成因證稱:8樓房屋及9樓房屋的門都是在電 梯一出來的位置,110年1月23日凌晨,我準備就寢,9樓房 屋仍有非常大的噪音,我搭電梯上樓請被告能降低音量,過 程中在梯廳發生口角,被告越來越靠近我,說我要侵入民宅 ,我一直往後退,被告情緒上來就抓住我兩隻手要強行把我 拉到9樓房屋,還用臺語說「不然你來我家看」,我馬上甩 開被告的手但仍有受傷,這時我覺得被告的行為已經太嚴重 了,我才堅決要下樓,這個過程在5分鐘之內,且我並不想 進去9樓房屋查看等語(易卷143-145、150、151頁)。被告 則對傷勢成因辯稱:我是要抵擋告訴人進入9樓房屋內所造 成等語。是於告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有肢體接觸且成傷之情 形,卻為相反之陳述(亦非主張彼此互毆),定有1人所述 方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為:究為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欲強 使告訴人進入9樓房屋內檢視有無噪音?或為告訴人欲闖入9 樓房屋內,被告以手阻擋告訴人? 
 ㈢茲審究如下:
 ⒈依電梯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顯示(易卷40-41、45 -46頁),告訴人搭乘電梯上9樓(影片時間4分16秒)至告 訴人再度進入電梯欲離開9樓(影片時間6時40分)的時間, 相距僅2分多鐘。若告訴人自8樓搭電梯上9樓之初,即抱持 要強行侵入9樓房屋之意思,豈會在含被告出來應門的2分多 鐘內就走回電梯欲離開9樓。
 ⒉次依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你說告訴人想要進你家當時的 感受是什麼?被告即供承:我很害怕(易卷232頁)。然依 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偵卷21-23頁)及手機 錄影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易卷51頁)顯示,告訴人自9樓 進入電梯欲下樓時(影片時間6時41分),被告除進入電梯



內繼續與告訴人談話,甚以赤腳壓住電梯門不讓告訴人離開 ,時間約達9分鐘(告訴人出電梯之影片時間15分47秒)。 若告訴人真有侵入9樓房屋之舉動並使被告害怕,則告訴人 主動撤離9樓,被告的正常反應應係感到鬆了一口氣,但實 際上被告卻為上前阻攔告訴人離去達9分鐘之舉動,此舉顯 與被告稱因告訴人要侵入9樓房屋而感到害怕之情狀不相符 合。
 ⒊再依警員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44分到社區1樓外時之密錄 器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易卷222-224、241-244頁)顯 示,被告與告訴人在警員到社區1樓外時之全程在場,被告 與告訴人雖均有展示手臂給警員看,然僅有告訴人提及傷勢 係遭被告拉扯所致並演示如何遭拉扯給警員觀看,被告幾乎 未提及傷勢成因為何。而警員在場時間約23分鐘,若告訴人 真有侵入9樓房屋之舉動,衡情被告豈能不即時及嚴正向警 員控訴此情。 
 ⒋由被告事後之反應,難認告訴人有侵入9樓房屋之行為,則被 告辯稱其手臂的傷勢是為防禦告訴人侵入住居所致等語,不 能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供承:我在家早晚不能洗衣服、 不能走路,我覺得我是正常作息,是告訴人自己太敏感等語 (他1373卷51頁)、於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曾早上8點到5點 反覆報警說我太吵,我白天上班時間,小孩子白天不能走路 嗎?我覺得告訴人再找我麻煩等語(易卷154頁)。可知, 被告對告訴人歷次反映噪音問題時,均認尚非全然是9樓房 屋內存在噪音問題,並對告訴人多次反映噪音問題有所不滿 ,故被告在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凌晨再度上9樓按電鈴反 映噪音問題,確可能產生「我家就沒有吵,不然你進來看有 沒有噪音」的心態。是以,依告訴人2分多鐘就要自9樓離開 、被告嗣後反應及被告上開供述,應認告訴人於上開二、㈡ 所為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拉扯告訴人手臂欲將告訴人拖入9樓房屋內檢視噪音之行為 ,惟因告訴人甩開被告之手,被告始未得逞的事實存在,被 告自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未遂之犯行。 
 ㈣對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欣儀之證述不採之理由  林欣儀先於110年1月25日偵查中供稱:8樓住戶即告訴人於1 10年1月23日凌晨跑來我家按門鈴,我很害怕就請被告去開 門,我在旁邊,告訴人很兇一直要進來,我先生就阻擋他, 我有聽到他罵我們很吵,我就很緊張去房間保護我的小孩等 語(他1373卷7頁);後於110年5月5日於偵查中證稱:110 年1月23日凌晨我在房間哄小孩睡覺,是被告去開門,我在 房間聽到外面很吵我才出來,我出去看時告訴人好像一直要



進來我們家,被告擋著告訴人,但沒看清楚告訴人是如何抓 住被告的等語(偵卷58頁)。可知,林欣儀在2次偵查中, 對於案發時序之先後順序、自身所在位置等供述有所矛盾, 且就告訴人如何抓著被告等動作無法為具體描述,難認林欣 儀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林欣儀之供述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告訴人雖因被告之拉扯(即強暴行為)受有上開傷勢,惟此 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庸另論傷害罪。再公訴意 旨認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後,尚有其他強制行為,認被告 所犯係強制既遂罪,惟本院審理後認其他強制行為不構成強 制罪(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強制既遂、強制未遂僅 係行為態樣不同,母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為犯行係強制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下層鄰居反映噪音之糾紛,以強拉告 訴人手臂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自有可議,且迄今 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非難。惟審酌現代人生活多集中在就 業、上學及就醫方便但面積有限的都市,多數人又受限經濟 能力、房價等條件,只能選擇居住在一層多戶或樓地板未特 別加強的集合式住宅,而集合式住宅無論牆壁及樓地板(或 天花板)均有共用狀況,常因共振、管路等,甚或不明原因 產生噪音糾紛,是於上下層鄰居均自認自己已經很安靜生活 或盡力保持安靜,卻遭上下層鄰居多次反映你家很吵,因之 情緒失控而為稍激行為應屬人之常情,尚難認深具惡性。再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肄業暨職商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後,仍接續強制之犯 意,在告訴人進入電梯欲回8樓時,有徒手拉住告訴人手臂 及阻擋電梯不讓告訴人下樓之行為,因認被告構成刑法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凌晨要坐電梯下樓時 ,其確有擋住電梯閉合不讓告訴人下去之行為,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社區電梯有磁扣管制只能到自己居 住的樓層,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三番兩次半夜上來9樓按電鈴 ,我才報警要警察來處理,我是禮貌的請告訴人等警察來再 走等語(易卷34-35、232-235頁)。 ㈢茲審究如下:
⒈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等 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判斷是否構成強制罪時,除 應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強暴、脅迫等手段及行為是否具有實質 違法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進入電梯欲回8樓時, 有徒手拉住告訴人手臂及阻擋電梯不讓告訴人下樓之行為等 情,有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吳冠龍於審理中之證述、電 梯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及手機錄影影片勘驗筆錄暨擷 取畫面可佐(易卷40-42、45-52、143-153、155-163頁), 此等情節固信屬實。
⒉關於被告阻擋電梯門閉合不讓告訴人下樓之部分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社區樓梯間有相通,電梯平常有管制 ,我110年1月23日凌晨坐電梯上9樓,係因當時電梯面板在 維修可以按每個樓層,我進電梯遭被告擋住時,被告有請他 老婆拿電話給他報警,說要等警察來,我於110年1月23日之 前有上9樓反映過1次噪音問題,之後我都是直接報警等語( 易卷152-153頁)。又觀手機錄影影片勘驗筆錄可知(易卷5 1-52頁),被告於阻擋電梯閉合時,確有一直向告訴人質問 :我已經叫警察了、為什麼三更半夜來按我電鈴、他三更半 夜來按我電鈴等語。另警員確實於110年1月23日凌晨接獲報 案至被告及告訴人之社區1樓處理糾紛,業如上述。故被告 辯稱係因告訴人三番兩次上來按電鈴,其阻擋電梯是要請告 訴人等警察來等語,即非無憑。
 ⑵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電梯既有樓層管制,則被告在告 訴人凌晨至9樓房屋按門鈴時,心生告訴人何以能自行抵達9 樓按門鈴之疑惑,進而請警察到場釐清是非曲直,因此原因 阻止告訴人下樓,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意思(且實際上,若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可處罰),故被告阻擋電梯閉合不讓告訴人下樓 ,應無從構成強制犯行。
⒊關於被告手拉電梯內告訴人手臂之部分
冠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用手輕輕抓在電梯內告訴人的 手腕跟衣領,抓了又放手,沒有很強硬的態度,只是怕告訴 人跑掉,被告可能怕警察來,告訴人就不開門或不處理這件 事情等語(易卷157-158頁),另依手機錄影勘驗筆錄(易 卷42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問:他剛剛直接拉我手.....



等語,吳冠龍即回以:有,我有看到,是吳冠龍審理中之證 述與其案發時當場之反應相合,故吳冠龍之證述應堪採信。 而依吳冠龍之證述可知,被告雖用手輕輕抓住在電梯內告訴 人的手腕跟衣領,但馬上就放下來,時間短暫、力道微弱, 難認已達強暴之程度。況依吳冠龍之證述,被告抓住電梯內 告訴人之手腕及衣領,目的是為了要告訴人留下來等警察到 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 故被告抓住電梯內告訴人之手腕及衣領之行為,也無從構成 強制犯行。
⒋是以,被告抓住電梯內告訴人之手腕及衣領、阻擋電梯閉合 不讓告訴人下樓等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本院原應對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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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