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健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上午2時21分許,騎乘登記 在其母李暉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斜對面後,徒步至桃 園市○鎮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李碧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以徒手方式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前,見告訴人林崑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車 內竊取車內排檔桿後方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500元,得手後即折返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被害 人李碧玉、告訴人林崑寶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施 雅雯即被害人李碧玉之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李暉美於警 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嫌疑人犯案後逃逸路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第252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6045號起訴書等(另檢察官引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證 據,然卷內並無此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也 沒有偷錢,這個案件不是我犯的,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等 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之母李暉美 名下,為被告及李暉美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9號卷 卷【下稱偵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李暉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42、43頁;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650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31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害人李碧玉所使用之A車,於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21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遭人竊取,而告訴人林崑 寶所使用之B車內現金約1,500元,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前失竊等節,雖分別經證人 即被害人李碧玉之女施雅雯、證人即告訴人林崑寶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0至63頁),然依證人施雅 雯、林崑寶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卷第33至36、27至29頁) ,可知證人施雅雯、林崑寶並未親眼目睹A車、B車內現金 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亦無法透過監 視器錄影畫面辨識指認行竊者,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 證人施雅雯、林崑寶之證詞,即遽予推認行竊者為被告。 ㈢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集B車之窗戶、後視鏡上、門把內側 等處指紋4枚,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 後,其中指紋3枚與告訴人林崑寶之指紋相符,剩餘指紋1 枚因初篩後特徵點不足未予送驗,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2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 111000285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指 (掌)紋照片初鑑情形表附卷可按(偵卷第127至155、第 161至175頁),是依B車內現場遺留之跡證,並未發現其 他符合者,無法認定被告即為竊取B車內現金之人。 ㈣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行竊者騎乘被告與李 暉美所共同使用機車至A車附近停放、行竊者騎乘A車離去 至B車附近停放、行竊者在B車內行竊、行竊者騎乘A車駛 回原處停放等影像(偵卷第57至66頁),僅可認行竊者為 1名戴銀灰色安全帽、戴有口罩、身穿紅色外套暨深色長 褲之男子,因並未清楚攝得該名男子之五官或身體特徵, 尚不足以辨識該影像畫面中之行竊者即為被告本人。又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暉美所戴用之安全帽(偵卷第55頁) 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行竊者所戴用之安全帽(偵 卷第64頁)相符,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然行 竊者所戴之安全帽客觀上不具有任何特殊性,顯難認係屬 市面上罕見之交易物品,是擁有相同或類似安全帽之人自 不在少數,縱使被告擁有與行竊者相同之安全帽,亦無從 據此推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內容 (偵卷第177至183頁),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車 輛內財物。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 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 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 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 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 ,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 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6月1日凌晨、同年月20日凌晨,分別徒手 開啟他人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事實,固經本院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7、18頁 ;偵卷第185、187頁),然於深夜時分徒手竊取車輛內財 物,乃為一般常見之竊盜類型,在犯罪手法上並不具有可 資辨識同一性之顯著特徵,難認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 在作案手法上有何明顯特殊之處,自無法藉此推論2案為 同一人所為。至被告所涉於109年6月18日凌晨徒手竊取車 輛內財物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8、19頁),是尚 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經核全卷事證,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 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攝到 任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五官或身體特徵,無法逕以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即為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 所共同使用之上開機車未曾遺失等情(本院易卷第131、1 32頁),認被告所為該機車遭他人竊取使用之辯詞不可採 信等語,惟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令被告此部分辯 解有不足採信之情,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亦難逕認被告必定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之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