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4號
TYDM,111,易,604,2023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煌


輔 佐 人 黃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煌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輝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徒手竊取 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梁碧琳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衛生紙隨行包 1包、雪碧1罐、波爾水2瓶及阪急麵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1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未 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該店副組長陳思翰察覺遭竊,遂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梁碧琳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衛生紙隨行包1 包、雪碧1罐、波爾水2瓶及阪急麵包1個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碧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4頁),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第25至33 頁),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前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
 ㈡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均保持沉默,於偵訊時有答非所問之情



況,再於111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被告否認其為影片中戴黑帽子,手上拿著白色塑膠袋 之人,又陳稱不記得發生何事、為何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卷 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足徵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 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心智狀態,檢查結果略以:會談時態度合作,面部表 情呆滯,回答問題反應遲緩。能正確答出姓名、生日、身分 證號碼,知道會談當日為12月19日,但答不出年代,能答出 40多歲,但答不出確切年齡;黃員仍顯現出自自語、多疑, 稱「耳朵有聲音講話,感覺不出是男還是女」,結論則認: 黃員鑑定會談中呈現自言自語、多疑、聽幻覺及明顯的智能 衰退,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5 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本次「竊 盜案」案發時,黃員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喪失,此有亞東醫院112年1 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201110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6頁)。而該院由精神科專科 醫師實施鑑定,參酌各項資料及檢查結果等綜合判斷而作成 結論,其意見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 之依據。
 ㈢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堪以認定, 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是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 明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生效: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 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 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 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 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 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 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 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 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經上開亞東醫院之鑑定,結 果認:黃員之精神狀況將來仍有再犯之虞,111年12月19日 在黃員父親同意下,已收入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科住院治療,以期住院期間,訓練黃員正常作息,增強其自 我照顧能力,包括洗臉刷牙、洗澡、清洗個人内衣褲,以及 人際互動等;預計112年2月底出院,繼續接受長期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 51頁),再衡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黃福隆於審理時表示: 被告經亞東醫院住院治療後,有吃藥,反應很差,現在都待 在家裡,出去會亂拿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可 見被告在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 其症狀不再惡化,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屬不低。從而, 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 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 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