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榕燕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榕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榕燕與陳俞嬑本互不認識,然因陳榕燕與陳俞嬑擔任宮主 之合發宮信眾即陳俞嬑社群軟體臉書好友因政治傾向發生糾 紛,且又認該等信眾對其子不利,因而對於陳俞嬑也生怨懟 ,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日期,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其所有暱稱「陳榕燕」並設為公開狀態之社群 軟體臉書帳號,接續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章或留言 ,並以提及「合發宮」文字或檢附「合發宮」圖樣或陳俞嬑 照片之方式,特定指涉對象為陳俞嬑,使不特定網友均得以 閱覽,以此方式貶損陳俞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散布指摘 足以詆毀陳俞嬑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俞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原經偵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榕燕之言論(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業經公訴人以111年度蒞字第9303號補充理由 書(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審 判時以言詞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故僅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 明。
二、告訴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觀諸卷附告訴人110年3月3日於警詢提告所附之臉書截 圖,雖僅可見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言論(見偵卷第 27頁),而未見附表一其餘文章、留言,直至110年10月21
日,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才具狀提出其餘附表一言論之相 關截圖(見偵卷第45、46、49至9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明確表明遭被告長時間以臉書留言侮辱及誹謗因而提告( 見偵卷第15頁),應認告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一言論均有提 告之意思,僅之後再補充證據而已,故本案並無告訴逾期之 問題,特此說明。
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5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附表一所示文章或留言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陳 俞嬑臉書好友即合發宮信眾們曾因為政治傾向與我發生糾紛 ,後來我的兒子身體出現問題,我認為是被下咒了。就附表 一編號1①,是因為告訴人臉書曾發表借神明做不義之事內容 之文章,合發宮信眾有分享,我才發現是該等信眾害我兒子 ,要讓述給告訴人知道;附表一編號1②、③則是信眾在說我 ,我才轉述給告訴人,要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就附表一編號 2①,是我的臉書好友說開宮廟可以賺錢,附表一編號2②,則 是我臉書好友說我信用破產,在比較我和告訴人,附表一編 號2③,是我臉書好友說告訴人賺到肥滋滋的,所以我才轉述
上開言論給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是因為網路上有人 說告訴人胖胖的,我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笑他;附表一編 號4①,是因為告訴人臉書好友在說我,附表一編號4②是我指 責告訴人臉好友,我轉述給告訴人,是要他制止這些臉書好 友;附表一編號編號5①是因為告訴人臉書好友舉辦宮祭賺錢 ,又笑我窮,我要讓告訴人知道其好友取笑我,附表一編號 5②我是在跟告訴人臉書好友說不要欺善怕惡,附表一編號5③ 我是說給告訴人臉書好友知道。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必要,也沒有公然侮辱、誹謗的犯意,而且我 也沒有指名道姓,證人陳俞嬑不須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為合發宮宮主,被告前與合發宮信眾即告訴人臉書好 友因政治傾向發生糾紛,且認為遭合發宮信眾下咒加害其子 ,嗣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公開臉書帳號 ,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俞嬑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 45、46頁),並有證人陳俞嬑提出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57至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言論,構成公然侮辱: 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 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又 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 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於指名道姓為 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言論當時客觀情形,綜合行為人當時之 態度、語氣、聲調、音量、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發表 該言論時之一切情狀,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 亦屬之。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 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 名譽者,稱之誹謗
⒉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
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 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 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 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而言,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 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 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 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 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以其公開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 「…合發宮.宮主看妳躲多久啦.等妳呢老豬母」、「老豬母 ,替妳宣揚另外一個名字」之言論,足使不特定人都可藉由 網際網路任意瀏覽之,自合於公然要件。而「等妳呢老豬母 」文句之前,既有「合發宮.宮主看妳躲多久啦」之字句, 依上下脈絡,足使見聞之第三人知悉被告指涉對象為證人陳 俞嬑,另「老豬母,替妳宣揚另外一個名字」留言下方,則 張貼有合發宮圖樣,且觀諸卷附證人陳俞嬑提出臉書截圖, 可見被告發表之言論,除張貼合發宮圖樣外,亦多次張貼證 人陳俞嬑之照片(見偵卷第61、67、73、74、75、81、83、 85、87頁),亦可使見聞者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所指對象為證 人陳俞嬑,且被告係有意為之。再「老豬母」乙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具有 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核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足 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自屬刑法所謂侮辱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3歲之成 年人,且無精神障礙,對中文詞彙理解能力無異於社會上一 般成年人,應能認知上開文句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 罵之證人陳俞嬑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毀損證人陳俞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亦可認定 。而被告既稱不認識證人陳俞嬑,縱使與合發宮信眾有所糾 紛,亦不應波及證人陳俞嬑,詎無端以不堪言語謾罵證人陳 俞嬑,此際其言論自由之基本權應予退讓,前開「侮辱」行 為已達刑法應予處罰之程度,縱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 無違憲之問題,是以,被告發表前述言論構成公然侮辱罪,
殆無疑義。
㈢被告刊登附表一編號1①、②、2至5所示言論,構成散布文字誹 謗罪: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 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 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 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 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 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以杜撰、揣 測、誇大、情緒化之字眼,為不實之陳述,達貶損他人名譽 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①、③、3、4 ②、5①所示「誰借神明做不義之事?」、 「這才叫發大財. 收十方.財肥滋滋的。」、「肥滋滋的,賺的粉爽喔」、 「整掛吃到三層肉了」、「還毀人借神明做不義之事」、「 妳得到利益,汙臭了宗教」之文字,下方並張貼合發宮圖樣 或證人陳俞嬑之照片,均係指摘證人陳俞嬑假藉宗教行不道 德之事,並從中賺取非少之不義之財;而附表一編號1②之「 打開給人上啦」、「做人最高的修養就是給人舒服喔.妳的 名言。」等文字,且文句整體脈絡夾雜「合發宮.宮主看妳 躲多久啦」乙語,可知被告係暗指證人陳俞嬑性事或性道德 不檢點;附表一編號2②之「妳是信用破產」字句,並於下方 張貼證人陳俞嬑照片,則指證人陳俞嬑言而無信;附表一編 號4①、5③所示「若不是用雞換,就是用挺而毀人換利益,妳 說呢?」、「妳為了利益損人家神要毀人天命」之字句,並 於下方張貼證人陳俞嬑之照片,則係指摘證人陳俞嬑做出損 人利己之事;附表一編號4②、5②則以「比妳強就要踏死的」
、「抓住妳你們專欺善之人怕兇之人啦」字句,並於下方張 貼證人陳俞嬑照片,分別暗指證人陳俞嬑攻擊他人致萬劫不 復或專門欺負善良之人,可知被告均係以具體事件使見聞者 產生證人陳俞嬑有前述悖於道德行為之認知或聯想,而對證 人陳俞嬑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被告前開刊登、發表之言論,自該當誹謗之要件。 而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當能知悉其以公開臉書發表前開言 論,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內容後,對於證人陳俞嬑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惟仍決意刊登上開文字 內容,主觀上自具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再以被告不僅 稱不認識證人陳俞嬑,於本院偵、審程序亦從未提出證人陳 俞嬑有為前開其所指摘之事之相關事證,猶任意發表足以毀 損證人陳俞嬑名譽之不實陳述,以達貶損證人陳俞嬑人格、 社會評價之目的,所為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惟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 罪之成立,本不以指稱具體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之整體情 狀而得以特定指述對象者,亦無礙前開犯罪之成立,而被告 之言論均可連結證人陳俞嬑,已如前述,是其辯詞,尚非可 採。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言論固辯稱係認為兒子遭合發宮信眾下 咒加害,才刊登該文字,要轉告證人陳俞嬑,使證人陳俞嬑 知悉云云。然被告從未提出其子遭所謂合發宮信眾借宗教力 量加害之事證,已難憑採,且倘若被告只是單純要讓證人陳 俞嬑知悉此事,以促其處理,自可以臉書私人訊息轉達,何 必迂迴以自己臉書帳號刊登留言方式為之,亦大可如實相告 其所認為之加害過程,而非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根本未 提及合發宮信眾對其子如何不利之文字內容,所辯自不足採 信。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②、③、編號2②、編號4①言論,又稱係合發 宮信眾或臉書好友在指述其本人或比較其和證人陳俞嬑;就 附表一編號2①言論,則係他人單純告知開設宮廟可以賺錢; 就附表一編號2③、編號3言論,則稱係他人在說證人陳俞嬑 ;就附表一編號5①言論,則係他人在取笑被告自己,以此辯 稱均非針對證人陳俞嬑,是證人陳俞嬑對號入座云云。然被 告不僅始終未提出有他人發表言論在先之任何證明,且果若 被告辯詞屬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②,又豈會刊登「合發宮 .宮主看妳躲多久啦」之明顯針對證人陳俞嬑之字句,又何 必一再於各該留言下方,均莫名張貼證人陳俞嬑之照片,是
被告辯稱並非針對證人陳俞嬑,是證人陳俞嬑對號入座云云 ,難以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其發表前開言論之目的是要使證人陳俞嬑知悉他 人之言論,或使證人陳俞嬑出面處理或制止該他人云云,苟 若屬實,被告既稱與證人陳俞嬑素不相識,又何必無端干涉 他人與證人陳俞嬑之事,且各該言論均未見所謂該「他人」 係何人,證人陳俞嬑連對象都不知,又如何出面處理或制止 ,更況也未見被告有何要求證人陳俞嬑出面處理或制止之字 句,而一般人見聞被告前開言論內容,根本無從聯想被告是 善意提醒證人陳俞嬑或要求證人陳俞嬑要處理、制止他人, 是被告臉書留言內容,不僅外觀與其所述目的不合,方式更 以提及合發宮或張貼合發宮圖樣或證人陳俞嬑照片等迂迴方 式為之,若被告具有所辯之正當目的,根本不須如此,是被 告之辯詞,實難採信。
⒌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②、③言論,固辯稱是要說給證人陳俞嬑 臉書好友聽云云,然卻無法解釋被告不直接至其所稱好友之 臉書留言,反而無端張貼證人陳俞嬑之照片乙情,自亦不足 採信;另被告又稱沒有妨害證人陳俞嬑名譽之必要,也無犯 意云云,然被告也不否認與合發宮信眾前因政治傾向發生糾 紛,更認為遭合發宮信眾下咒加害其子,自有可能將對於合 發宮信眾之不滿情緒,轉嫁予合發宮宮主即證人陳俞嬑,因 此產生怨懟而起意報復,非無妨害證人陳俞嬑名譽之動機, 被告空言辯稱無犯罪之必要,也無犯意云云,當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②、③抽象謾罵告訴人「老豬母」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言論,則係以指摘具體事實之前述不實文字內容,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接續發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言論,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與他人之衝
突與糾紛,竟率爾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不僅以粗鄙穢語辱 罵告訴人,更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所為侵 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以積極之作為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而未達成和解、調解,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攤販、經濟狀況不 好、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孫女(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所持之手機,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手機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價值亦非甚鉅,又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概括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其所有暱稱「陳榕燕」之 公開臉書帳號,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留言內容,並以在各 該留言前後文提及「俞嬑」、「陳大姊」、「合發宮」等文 字或檢附告訴人陳俞嬑照片之方式特定指涉對象,使不特定 網友得以閱覽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嬑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人陳俞嬑提出之臉書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 都是其他人在說我,我不是在說證人陳俞嬑,附表二編號3 是證人陳俞嬑的臉書好友叫別人不要買我的雞肉,我才說不 要強人所難,不要影響我的生意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觀諸附表二編號1留言之臉書截圖(見偵卷第71頁),可見 全文為「跟她媽媽一樣.拿吃的.就上床呢.是女兒吧.還是妳 呢?」,而該則留言下方,被告隨即再留言稱「王得賢師兄. 你在說誰呢?第一從沒被不要的.是我不要的.貧窮也沒四處 找而來溫飽三餐的。古早時代那個沒有老公.只有阮娘呆.不 會錢而已了解沒.比較聰明的都拿回養回子女的.知道嗎.口 德差.沒家教.修三小」等語,依上下脈絡整體觀之,似確有 一「王得賢師兄」之人先對被告為類似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 後,被告始再針對該言論回應,則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言 論並非針對證人陳俞嬑,並非全屬無稽,自無從遽為被告係 針對證人陳俞嬑而加以誹謗之不利被告認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被告固曾發表附表二編號2言論,然該則留言全文為「草寮 之花、交媾妹、公車、野花.何需如此幸苦.寒雨淋呢?」( 見偵卷第77頁),可知該留言後段尚有「何需如此幸苦.寒 雨淋呢」之字句,倘若被告有意以前段不堪言語侮辱證人陳
俞嬑,又何須加註後段感觸生活辛苦之文字,且該則留言下 方所張貼者,亦係被告自己而非證人陳俞嬑之照片,此為被 告與證人陳俞嬑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2頁), 參以前述附表二編號1似有被告以外之人曾發表疑似指摘被 告母親或被告自己為求溫飽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言論,自 非無可能被告係於遭他人指摘其性關係並非單純之言論攻擊 後,才出言感觸自己生活艱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也非全 然無憑,亦無從率為被告係侮辱證人陳俞嬑之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
查公訴意旨所指「也不要強人所難,叫給睡」等語,文義上 已難理解係何義,一般人能否理解而認屬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已非無疑,又附表二編號3之留言全文為「也不要強人所 難.叫給睡.不從損人生意.我不是靠身體賺錢的。什麼都要 心甘情願的」(見偵卷第91頁),此外並無任何關於證人陳 俞嬑之字句或與證人陳俞嬑有關之照片、圖案,則該則留言 是否係針對證人陳俞嬑,亦非無疑,復從後段「我不是靠身 體賺錢的。什麼都要心甘情願的」之字句觀之,亦似被告在 回應他人要被告「給睡」,則被告此則留言是否在指摘證人 陳俞嬑,更非無疑,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在誹謗證人陳俞嬑 。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 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屬無罪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發表日期 留言內容 截圖出處 罪名 1 1 110年2月4日 ①「誰借神明做不義之事?」(下方張貼合發宮圖樣) 偵卷第59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②在來開心鎖拉.「打開給人上啦.合發宮.宮主看妳躲多久啦.等妳呢老豬母」…「做人最高的修養就是給人舒服喔.妳的名言。」 偵卷第63頁 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 ③「老豬母,替妳宣揚另外一個名字」(下方張貼合發宮圖樣) 偵卷第63頁 公然侮辱罪 2 3 110年2月12日 ①「這才叫發大財.收十方.財肥滋滋的。」(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73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②就莫說修歸真啦.「妳是信用破產」.妳的顏色黨怎麼辦(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73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③…「肥滋滋的,賺的粉爽喔」(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73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3 4 110年2月13日 「整掛吃到三層肉了」.不去解.叫我苗條之人解呢…(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75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4 5 110年2月15日 ①「若不是用雞換,就是用挺而毀人換利益,妳說呢?」(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77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②「還毀人借神明做不義之事」…自卑.狂大.妳的慈悲是給比妳你弱之人.「比妳強就要踏死的」。這個才叫妲己。(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77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5 6 110年2月17日 ①…「妳得到利益,汙臭了宗教」…(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81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②「抓住妳你們專欺善之人怕兇之人啦」(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81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③…「妳為了利益損人家神要毀人天命」.妳還有什麼天命可言呢?(下方張貼陳俞嬑照片) 偵卷第83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附表二: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發表日期 留言內容 截圖出處 1 2 110年2月5日 跟她媽媽一樣,拿吃的,就上床呢 偵卷第71頁 2 5② 110年2月15日 草寮之花、交媾妹、公車、野花 偵卷第77頁 3 8 110年8月16日 也不要強人所難,叫給睡 偵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