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宗
朱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1
、5741、11584、12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耀宗、朱信 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 耀宗、朱信成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 所示時、地,攜帶、持用之電纜鉗、電線剪各1支,均係金 屬製品,且可用以剪斷電纜,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 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 無疑。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彭耀宗、朱信成與呂永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春」之成年男子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 )所示時、地,一同行竊,及被告彭耀宗、朱信成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七)所示時地,一同行竊,均應構成結夥三人。(二)核被告彭耀宗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部分違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凶器、3 人結夥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七)部分則涉犯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3 人結 夥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則涉犯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部分,為陸續2次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 彭耀宗、朱信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 、(七)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彭耀宗與同案共犯呂永福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耀宗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朱信成就一、(一)、(二)、(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部分 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凶器、3 人結夥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則涉犯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3 人結夥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為陸續2次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朱信成、 彭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七)所 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信成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彭耀宗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判處徒刑,於民國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彭耀宗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並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耀宗、朱信成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貪圖己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沒收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人孔蓋撐高器1個、電纜鉗2個,係供被告彭耀宗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彭耀宗所有,業據被告彭耀宗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二)如附表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均為被告彭耀宗、 朱信成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明吉等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竊之其餘財物,固屬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金同、陳秀美、張雲光,有 黃金同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陳秀美及張雲光警詢筆錄 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第41至4 2頁、111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佐,依 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琦、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耀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信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耀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信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座座椅1組、電動螺絲起子1組、電鋸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耀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組(價值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 彭耀宗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信成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交連風雨線50公尺、銅玻璃電線54公尺(共計價值4,784元)、交連PE電力電纜156公尺(價值27,2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人孔蓋撐高器1個、電纜鉗2個,沒收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彭耀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信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螢幕3臺、音響1組、喇叭2座、魚象雕刻1座、木紋地板貼片40片等物(價值約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彭耀宗共同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信成共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1組、釣竿(含袋)1袋、電線撥線器1個(價值約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彭耀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mmPCV銅線共計330公尺(價值約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