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
110年度易字第1053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號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東
張博揚
高聖哲
吳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16
、3633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5822、8016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1698、1699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5號;110年度偵字第312
45號;110年度偵字第414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550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博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威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門號提供者吳浩東、張博揚之部分:
㈠吳浩東、張博揚均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 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吳浩東於民國109年4月1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 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張 博揚則於109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 華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共15張(0000000000號門號為109年4月 8日申辦),以2,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乙○○。 ㈡乙○○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乙○○分別 向吳浩東、張博揚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復將前開 門號SIM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9年4月12日前某日 同時將自吳浩東、張博揚取得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及門號,詐騙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李貞麗、林朝海,致李貞麗、林朝海均陷於 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 。
二、門號提供者吳婷萱、林筱玟、林顯昌之部分: ㈠乙○○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向林顯 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吳婷萱(原名吳玫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於 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取得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28日申辦)、亞太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28日申辦)、亞太電信0000 000000號SIM卡(109年4月24日申辦);林筱玟(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收受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09年5月7日申辦)及林筱玟申辦其餘不詳門號SIM卡 共10張,並於109年5月8日前某日同時將自吳婷萱、林筱玟 、林顯昌取得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申辦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以林顯昌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3、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邱富美 、林麗雪,致邱富美、林麗雪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3、4之帳戶。㈡於109年5月8日16時 許,以吳婷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劉素芳 佯稱係其朋友蘇瓊淑,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素芳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內。㈢於109年5月12日15時1分許,以吳婷萱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傅秀鳳佯稱係其朋友林佳蓉,急 需借款償還債務云云,致傅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15 日匯款12萬元、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楊雁菁所申 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馮麗純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㈣109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以吳婷 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翁嘉雯佯稱係其客戶 孫敏華,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翁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09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由桃園市私立培英幼兒園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㈤109年5月20日某時起,以吳婷萱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郭慧美聯繫,佯稱係其友人Ci ndy,急需用錢云云,致郭慧美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2 1日21時42分許匯款6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21日15時許匯款100萬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李蓮怡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9年5月21日15時許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高銀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 9年5月27日上午在花旗銀行匯入美金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中國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其女 兒吳俐穎代其分別於109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200萬元;於109年5月22日12時許於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500萬元;於109年5月25 日12時許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470萬元;於1
09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 付250萬元;於109年6月1日12時24分許於台南市○○區○○路0 段000號當面交付600萬元,並於109年6月5日、9日分別匯款 美金15萬元、1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109年6月9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遭詐得共計2,237萬元及美金60萬元。㈥於109 年6月18日10時許,以林筱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向丙○○佯稱係其同事曾仁勇,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5分許分別 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高佩琪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龍暐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門號提供者吳威宏之部分:
吳威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115號、110年度偵字第105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然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本案後述)、乙○○均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 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 有人將其申辦、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吳威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同年月21日,至桃園市桃園區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亞太電信門市,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並將門號 SIM卡共18張及手機2支交付給乙○○,約定14日後取得3萬元 之報酬,乙○○再於109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 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吳威 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朱丹燕 ,致朱丹燕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二 編號5之帳戶。嗣於109年6月2日,以吳威宏所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曾寶卿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款周轉 云云,致曾寶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10時許,臨櫃匯 款15萬元、1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為婷所申辦 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寶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貞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林朝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富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丹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秀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嘉 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寶卿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郭 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 ○○、吳浩東、吳威宏、張博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審易164 1號卷第46頁、本院易字1050號卷第72頁、第100頁、本院易 字1053號卷第52頁、本院易字145號卷第72頁、本院易字144 號卷第39頁、本院易字647號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54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吳浩東、張博揚、吳威宏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三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浩東、張博揚、 吳威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貞麗、林朝海、朱丹燕、曾寶卿於警詢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6702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偵字第3633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第8 01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28445號卷第97頁至第99 頁),此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42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9269號卷 第37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 00)(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反面)、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花市警刑字 第1090016702號卷第79頁至第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5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第14665 號卷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 第36333號卷第199頁至第225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2 05頁至第21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 00000)(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215頁正反面)、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36333 號卷第217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219頁至第225 頁)、遠傳資料查詢(身分證:Z000000000)(見偵字第 1544號卷第38頁)、中華電信料查詢(身分證:Z0000000 00)(見偵字第1544號卷第43頁)、告訴人李貞麗之匯款 收據影本共6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6702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告訴人李貞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6702號 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林朝海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57頁)、告訴人林朝海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 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告訴人林朝海 以其妻林李春菊名義郵局帳號所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 偵字第36333號卷第49頁)、告訴人朱丹燕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博愛路派出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 第801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朱丹燕之華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016號卷第39頁)、告訴人曾 寶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告訴人曾 寶卿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101頁) 、被告吳威宏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 細(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23頁正反面)、被告吳威宏之 手寫文字(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25頁正反面)、林修德 轉帳給邱子濬銀行APP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8445號卷 第35頁)、林修德與邱子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 (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林修德與吳威 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49 頁至第55頁)、被告張博揚所提供被告乙○○之相關資料( 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張博揚提供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被告吳浩東110/03/10庭呈之中華電信繳款通知單影本( 見偵字第1544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年3月23日桃服字 第1100000041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浩東相關門號申辦資料( 見偵字第1544號卷第73頁至第17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5787號函及所 附被告吳浩東相關門號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544號卷第17 7頁至第23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 日法大字第109160043號函及所附被告張博揚相關門號申 請文件(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251頁至第263頁)、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法大字第11004507號函 及所附被告張博揚相關門號申請文件(見偵字第36333號 卷第289頁至第3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10年4月7日桃服字第1100000050 號函及所附被告張博揚相關門號申請文件(見偵字第3633 3號卷第343頁至第36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4月9日遠傳(發)字第11010314198號函及所附被告張博 揚相關門號申請文件(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367頁至第48 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函及所附 被告張博揚相關門號申請文件(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489 頁至第565頁)、林金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670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4332 號函及所附陳慧媚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1466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2日營通字第1090014499號函及所附陳慧媚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665號卷第19頁至 第2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0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90064596號函及所附王俞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66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 5226號函及所附王俞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第14665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0101號函 及所附柳惠美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66 5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9年9 月17日一大園字第00123號函及所附石凱玲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65頁至第85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與被告吳浩東、張博揚、吳威宏之任意 性自白相符。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 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 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 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 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 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 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 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 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 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吳浩東、張博揚、吳威宏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他人時所 使用工具一事,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已 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惟渠等仍分別容任交出如犯罪事實一、三之本案門 號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發生本案詐欺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吳浩東、張博揚、吳威宏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浩東、張博揚、吳威宏 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之部分:
1.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收取如犯罪事實一至三之門號外, 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其餘所示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辯稱 :收購門號對我來說沒有用,我也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 主要是辦手機,以低價收購後高價賣出,因為手機可以配 方案,賣出手機1支利潤約1萬至2萬元,如果我有詐騙, 我可能還有更多詐欺案,為什麼只有這6個人而沒有其他 人,這6個人有可能他們是一起的,因為怕自己有罪就推 給某個人,我老實說我在做賭場的事業,我幹嘛要去騙這
個東西云云。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否認有收購門號以及本 案之犯行外,其餘就門號提供者之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且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遭詐得之金額並無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麗、林朝海、朱丹燕、曾寶卿、 傅秀鳳、翁嘉雯、郭慧美、郭慧美之女吳俐穎、丙○○、林 麗雪、邱富美之女高清枝、劉素芳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過 程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67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字第3633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第8016號卷第1 5頁至第16頁,偵字第28445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字第 524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9269號卷第49頁至第51 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461頁至第475頁、 第477頁至第486頁,偵字第810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 字第14665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偵字第30605號卷第25 頁至第27頁反面,偵字第16201號卷第65至68頁),此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南市警歸 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4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話:0000000000)(見偵字第9269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 第47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偵字第9269號卷第37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8107號卷第5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第5240 號卷第4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_吳玫慧_證據清單編號5 (見109年偵字第16201號卷第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5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第28 445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話號碼:0000000000)(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6702號卷 第79頁至第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 00000)(見偵字第14665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5 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 第14665號卷第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 0000000)(111年易字第145號卷,第153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名字:林筱玟)(見偵字第8107號卷第97頁 )、遠傳資料查詢(名字:林筱玟)(見偵字第8107號卷 第9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名字:林筱玟)(見偵字 第8107號卷第107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名字:林筱 玟)(見偵字第8107號卷第109頁)、遠傳資料查詢(見 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27至131頁)、台灣大哥大_台灣固
網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33至135頁)、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37至139頁) 、亞太行動_亞太固網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 141至143頁)、速博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 4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47 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 偵字第35116號卷第3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身分 證:Z000000000)(見偵字第3511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遠傳資料查詢(身分證:Z000000000)(見偵字第35 11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身分證 :Z000000000)(見偵字第35116號卷第43頁、第47頁)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身分證:Z000000000)(見偵字第 35116號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199頁至第225頁)、遠傳資料查詢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6333 號卷第205頁至第21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 :0000000000)(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215頁正反面)、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 36333號卷第217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219頁至 第225頁)、遠傳資料查詢(身分證:Z000000000)(見 偵字第1544號卷第38頁)、中華電信料查詢(身分證:Z0 00000000)(見偵字第1544號卷第43頁)、告訴人李貞麗 之匯款收據影本共6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6702號卷 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李貞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 6702號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林朝海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51頁至第57頁)、告訴人林朝海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 5張(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告訴人林 朝海以其妻林李春菊名義郵局帳號所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字第36333號卷第49頁)、告訴人朱丹燕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博愛路派出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字第801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朱丹燕之華 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016號卷第39頁)、告 訴人曾寶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告 訴人曾寶卿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10 1頁)、告訴人郭慧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 第493頁至第505頁)、告訴人郭慧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511頁至第521頁 )、告訴人郭慧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支出傳票影本7張(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 第523頁至第527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7頁、第541 頁、第545頁)、告訴人郭慧美之夫吳勝豐之花旗銀行帳 戶提款資料(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527頁 、第535頁、第541頁、第547頁)、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張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529頁)、告訴人 郭慧美花旗銀行帳戶提款資料(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 5065號卷第539頁)、告訴人郭慧美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539頁)、告訴人 郭慧美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南市警歸偵字 第1090325065號卷第543頁)、告訴人郭慧美之女吳俐穎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 25065號卷第549頁至第549頁)、告訴人郭慧美之通訊軟 體截圖照片共8張(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卷第5 53頁至第555頁)、告訴人傅秀鳳之匯款收據影本3張(見 偵字第524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傅秀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7張(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21頁至第 29頁)、告訴人傅秀鳳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 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傅秀鳳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 5240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告訴人翁嘉雯之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26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 人翁嘉雯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9269號卷第57頁
)、告訴人翁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 926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丙○○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1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8 107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劉素芳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6201號卷第173頁至第17 7頁、第183頁)、告訴人劉素芳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9年偵字第16201號卷第159頁)、被告吳 威宏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見偵 字第28445號卷第23頁正反面)、被告吳威宏之手寫文字 (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25頁正反面)、林修德轉帳給邱 子濬銀行APP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8445號卷第35頁) 、林修德與邱子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見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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