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炳輝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楊○翰(民國93 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手機 連接網路,推由被告先以帳號「80w02c」進入「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代理網址:https://ams.calibet.com/#/hom、 玩家帳號網址:https://www.calibet.com/?appType=3) 開通少年楊○翰帳號「xrs6pc」及新臺幣(下同)100萬額度 賭資之權限,再推由少年楊○翰以該被告開通之帳號進入上 開網頁進行賭博及招覽不特定玩家客源,並以百家樂為投注 標的,該博弈網站係以1:1之比值兌換新臺幣,玩法則係以 玩家先押注莊或閒贏,從A、C、E到9代表1到9點,J、Q、K 代表0點,比點數相加誰大就是贏家,被告及其下線少年楊○ 翰並均可從中各獲取賭資金額4成之獲利,渠等以此方式在 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少年楊○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手機翻拍畫面及賭博網站畫面下注明細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時是少年 楊○翰主動找了我的姪女方美涵配合賭博,我的姪女不懂的 情況下才諮詢我,我當時假釋出監,也沒有錢經營,所以拒 絕與少年楊○翰配合,我沒有經營賭博網站,少年楊○翰遭毆 打一事與我無關,我不知道為何少年楊○翰要告我,少年楊○ 翰告我的部分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楊○翰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係被告姪 女方美涵之引介,才會為被告從事賭博網站代理,被告一開 始先以帳號「80w02c」開通另一帳號「xrs6pc」,且將帳號 「xrs6pc」給少年楊○翰經營,並開放100萬元權限供少年楊 ○翰使用,但少年楊○翰隔日即將100萬元額度輸光,被告即 要求少年楊○翰以20萬元之代價,償還上開所賭輸的100萬元 ,但因為少年楊○翰無法償還,所以少年楊○翰遭人毆打等節 (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及第253頁至 第254頁、本院壢簡卷第77頁至第89頁),惟查: ⒈證人方美涵係因為少年楊○翰主動找方美涵,欲與證人方美涵 一同經營賭博網站,但證人方美涵不懂賭博網站,始聯絡被 告了解,見面後被告亦不清楚賭博網站之經營,所以也拒絕 少年楊○翰等情,業據證人方美涵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少年楊○翰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問:你擔任被告 博奕下游代理之前,有無擔任其他博奕事業之代理?)答: 之前就有,有玩也有擔任別人的代理。」少年楊○翰既已有 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人之經驗,則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方美 涵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係少年楊○翰主動聯絡證人方美涵以 經營賭博網站之證述情節,並非全然不可信。是綜合少年楊 ○翰歷次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方美涵所為之證述情形多所 不同,則少年楊○翰之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是 難僅憑少年楊○翰之上開證述即可認定被告涉有經營賭博網 站。
⒉少年楊○翰雖提出帳號「80w02c」及「xrs6pc」之轉匯賭資之
交易畫面,以及網路賭博網站畫面-下注明細,然「80w02c 」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依上開畫面並無相關綁定之行動電話 門號、電子郵件或金融帳戶等使用者之註冊資訊是否與被告 有關;又少年楊○翰固然證述帳號「80w02c」係被告所使用 乙節,然少年楊○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所以你說『x rs6pc』這個是你在使用的帳號,但你不知道『80w02c』這個帳 號是何人開立以及何人使用,是否如此?)答:對,可以這 麼說。」等語(見壢簡卷第84頁),則帳號「80w02c」究竟 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少年楊○翰之證述情節前後即有不一之 情形,是在別無相關帳號「80w02c」註冊資訊以釐清與被告 關聯性之情形下,實難以少年楊○翰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 即可認定被告係帳號「80w02c」之使用者,自無從以此推論 被告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犯行。
⒊少年楊○翰雖指訴,其因無力償還積欠被告20萬元之賭金,被 告即唆使少年高○立、宋○志、葉○杰、黃○儒等人毆打,並逼 迫少年楊○翰還款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如上。然少年楊○ 翰指訴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等犯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強制、恐嚇、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以少年高○立、宋 ○志、葉○杰、黃○儒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並不認識被告, 亦未受到被告唆使毆打少年楊○翰等情(見偵卷第119頁至第 122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7頁及第107頁),則少年 楊○翰固然指訴,被告唆使少年高○立、宋○志、葉○杰、黃○ 儒等人毆打以逼迫少年楊○翰償還賭債等節,然此係少年楊○ 翰之單一指訴,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下,實無從以 少年楊○翰之單一指訴,即可認定被告唆使少年高○立、宋○ 志、葉○杰、黃○儒等人毆打以逼迫少年楊○翰償還賭債,並 以此推論被告涉有經營賭博網站。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遭少年楊○翰指訴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然依據少年楊○翰所提出之帳號「80w02c」及「xrs6pc」 之轉匯賭資之交易畫面,以及網路賭博網站畫面-下注明細 等證據,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證人方美涵之證述 情節亦與少年楊○翰之證述情節,未盡相符,亦無從以少年 楊○翰之證述情節,即可推論被告涉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之犯行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 明被告有賭博告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