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瑋明知除不法份子為 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 ,如非為掩飾資金流向,縱公司行號亦無取得求職者帳戶之 提款卡之必要,或於正式任職前即給予與勞力無關之補貼金 之可能,尤其求職者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 有人在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是 被告已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底,經由其母 親楊雪邨(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736號、第24091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只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會並取得補貼金新臺幣( 下同)26,000元,竟為貪圖補貼金,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 之帳戶進出資金以完成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犯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楊 雪邨寄予該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文蓉」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林文蓉」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育瑋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宜哲、楊宗訓及梁興明等3人之 指訴、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楊雪邨與「林文蓉」間之對話截 圖及中華郵政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100972662號函各1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帳戶與其母楊雪邨使用以 申領補助之事實,然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媽媽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有補助,我媽媽才會交出 我跟他的帳戶,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6頁) 。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其等佯稱網路報名活動之訂單數量有誤等 語,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2頁 ),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61頁、 第63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所提前揭證 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仍不足 以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不法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關於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乙節,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母楊雪邨證稱:我於110年12月間,在FACEBOOK 上面看到有人刊登徵求家庭代工,我跟對方使用LINE聯絡之 後,對方有跟我說薪資的計算方式,還有說提供身分證跟金 融卡購買材料的話可以領取補助,我有主動問說可不可以連 同我兒子的證件一起領取補助,對方說可以,我就跟被告說
我找家庭代工要他的帳戶使用可以領取補助,2個帳戶就有2 萬元,我有把我跟被告的證件拍照傳送給對方,然後再用店 到店的方式把我跟被告的帳戶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我沒有 拿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拿給被告看,被告只有問我說為什麼 要提供密碼,我跟被告都沒有談論到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 的事情,寄出帳戶後,我帳戶的餘額2萬元都被對方領走了 ,我不知道被告帳戶內1700元的餘額也被領走了,交付帳戶 之前都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2至41 頁),再佐以證人楊雪邨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接獲 暱稱「林文蓉」之人傳送「您好 我們這邊是大型的出口外 貿工廠 主要是招手家庭工人員 全職 兼職全可做 我是招募 部門經理 很高興認識您」、「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 水喔 完成數量如下:100件原材料 領5000元的薪水 200件 原材料…以上所有選項 只要兩個月之內完成就可以(可多人 一起完成沒有限制)」等語文字訊息;於110年12月6日下午 2時59分許,傳送「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 所 以跟你講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 公司沒有 收取任何押金費用 需要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拍傳來 實名登記 我幫辦入職手續」等語文字訊息,於110年12月6 日下午3時18分許,傳送「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 提供一下提款卡給工廠專員配合的,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 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 使用一張卡片購買 最少申請10000元 使用兩張卡片購買 最少申請20000元 …」 、「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 材料費用是由工廠出 工 廠收到你的卡片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的材 料和補貼金一起派送過去到你的收貨地址…」等語文字訊息 ;證人楊雪邨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傳送「可以 拿兒子的卡片嗎」等語文字訊息與「林文蓉」;於110年12 月8日上午8時54分許,傳送被告身分證及提款卡照片正反面 總計2張與「林文蓉」;於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傳 送店到店包裝及寄送單據照片1張與「林文蓉」等情,有證 人楊雪邨與「林文蓉」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偵卷第73至8 5頁、第第101至107頁),是證人楊雪邨既有表明要將被告 之帳戶一併提供等語,並已寄付,足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確由證人楊雪邨交付與「林文蓉」,堪認被告辯稱 聽聞證人楊雪邨索取後即交付等語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的緣由,既如前述,自被告之立 場而言,被告與證人楊雪邨為母子,血濃於水,證人楊雪邨 誤信「林文蓉」之說詞,為找工作而提供其與被告之帳戶資 料,以被告之認知,其母僅告知家庭代工要使用其帳戶及申
領補助,既未出示與「林文蓉」之對話紀錄與被告閱覽,復 無詳細告知被告其與「林文蓉」交涉提供帳戶之經過,被告 當已信賴其母已有查證或審酌充足資訊而同意提供,且證人 楊雪邨亦提供自己帳戶予「林文蓉」使用,被告因而未加懷 疑,同意提供帳戶,此實屬人情之常;況且,「林文蓉」使 用大量工作資訊誘騙證人楊雪邨提供帳戶,一般民眾亦常見 因找工作而受騙而交付帳戶,從而,自本案借用帳戶之對象 ,以及借用帳戶之理由觀察,均無明顯足令被告心生懷疑之 處,反而係被告基於直系血親之信任,可以合理相信其帳戶 作為證人楊雪邨應徵工作及申領補助之用途,自難認被告對 於該等出借之帳戶將淪為詐欺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 。
㈣又觀諸卷附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67頁),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1月25 日,均有現金提款之紀錄,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長時間持續 使用中之帳戶,且於110年12月10日告訴人李宜哲匯款時, 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701元,倘若被告對於提供之 帳戶將有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實無可 能將持續使用中、且仍有為數不少存款餘額之上開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予「林文蓉」使用(至少也會在提供前將帳戶 內款項全數領出),而甘冒帳戶極有可能因此無法使用、原 有存款亦可能遭詐騙集團提領或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由此 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節,確屬無 所認識或預見。
㈤至被告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但是你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出去,此行為跟一般求職不同,也間接使持有提款卡之人 自由進出資金?」等語,而答稱:「有,在帳戶還沒交出去 前確實有感到懷疑,因為現在人頭帳戶狀況很多」、「因為 生活狀況真的不好,對方說有補助金,加上現在工作不好找 ,所以還是將帳戶交給母親」、「我在帳戶交出去之前有將 裡面錢領出,之後就沒有注意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等語 (偵卷第117至118頁),惟依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現金提領1700元,餘額170 1元,迄110年12月10日告訴人3人匯款止,均無提款紀錄, 則其自陳有將帳戶錢領出等語,已非可採,其餘自稱「有感 到懷疑」、「人頭帳戶狀況很多」等語,亦經證人楊雪邨證 稱向被告索取帳戶時未多有討論,倘被告已有懷疑或有認知 可能變成人頭帳戶案件,其應會向證人楊雪邨詢問詳細經過 ,或要求提供與「林文蓉」之對話紀錄供其檢視,竟均未為 之,則其上開所述懷疑何物及人頭帳戶意指為何,顯非無疑
。又證人楊雪邨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 1張卡片寄出去就有1萬元,當時被告也有懷疑會不會是詐騙 」、「被告有懷疑過我可能被騙」等語,然均未具體述明被 告有何行為舉措可認為其已懷疑證人楊雪邨被騙,證人楊雪 邨後則證稱:我跟被告說2個帳戶就有2萬元,所以被告就把 他的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了,對方有跟我要密碼,所以我又跟 被告要密碼,被告只有問我為什麼要把他的密碼給對方,所 以我才會說被告怕我被騙,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認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證人楊雪邨前開部分 所述被告怕其被騙等語,顯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同非可採, 均無從以此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㈥從而,參合全盤上情,被告辯稱其係聽從證人楊雪邨指示, 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證人楊雪邨供其使用等語,尚非不 可採信,況證人楊雪邨提供其自己之申辦帳戶及被告之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院壢簡卷第29至26頁),既然實際被騙交付帳戶之 證人楊雪邨都經過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則 因信賴證人楊雪邨之被告卻因在偵訊中曾有上開陳述,反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失衡平。依據本案事證,被告 本身亦係遭「林文蓉」利用證人楊雪邨蒙蔽及利用之人,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可言,自不能單以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遭用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罪名。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與證人楊雪邨為母子關係,基於彼 此信任互助之關係,始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證人楊雪邨找工作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堪可採信。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 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 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內容 匯款時日及金額 1 李宜哲 網路報名活動之訂單數量有誤 110年12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匯款17,987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2 楊宗訓 110年12月10日下午8時28分許,匯款28,958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3 梁興明 110年12月10日下午8時44分許,匯款39,12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