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ANIBAN JOLLYVERT ISIP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傑尼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GANIBAN JOLLYVERT ISIP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NGANIBAN JOLLYVERT ISIP(中文姓名:傑尼爾,下稱傑 尼爾)、NUNEZ IVAN CHRISTOPHER NAMBIO(中文姓名:伊 汎,下稱以伊汎)、JAVONILLO ROMMEL PARTOSA(中文姓名 :洛梅特,下稱洛梅特)、SUNGA MARK JAY MAGANTE(中文 姓名:杰爾,下稱杰爾)、MARASIGAN MICHAEL ANGELO IGU AL(中文姓名:安杰洛,下稱安杰洛),均為台灣華可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可貴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1月2 7日22時30分許,在華可貴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207室之員工宿舍內,傑尼爾與伊汎因手機費而起口角 ,傑尼爾持事先自宿舍廚房取走之刀子,朝伊汎、洛梅特、 杰爾、安杰洛揮舞,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 全。嗣舍監GUEVARRA ERLY ORSUA(中文姓名:艾兒,下稱 艾兒)發覺有異前往上開地點查看,方查悉上情。二、案經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傑尼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 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傑尼爾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把刀子拿出來,沒有揮,我沒有恐嚇他們,我是為了 保護我自己等語,故被告係主張其係為正當防衛而持刀。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27日22時30分剛下班回宿 舍207房,看到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都喝醉了,伊 汎看著我,對朋友講:「有人走過去我就抓他脖子然後丟出 去」,我繼續走向我的衣櫃換衣服,再到1樓洗衣服並煮飯 ,我要再回到207房時,感覺可能會被打,所以將煮飯的水 果刀放在口袋,我一開門,伊汎問我:「你有什麼問題」, 並抓住我的脖子、推我,他們把房間門關起來,我馬上把口 袋裡的水果刀拿出來要向伊汎理論,但是洛梅特、杰爾、安 杰洛抓住我,艾兒要開門,但是門打不開,我跟洛梅特、杰 爾、安杰洛說我們到房間外好嗎,因為走廊有攝影機,到了 房間外的走廊,洛梅特、安杰洛還是抓住我的手和脖子;當 時我將水果刀還給宿舍管理員;我只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我 沒有持刀亂揮等語(見偵卷第9至30頁)。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我下班回到宿舍約10點半到11點許,我一進門看到伊汎 等4人在這邊喝酒,當天是洛梅特生日,他們從外面喝,回 到宿舍仍繼續喝,伊汎說誰會經過我這邊,我就會掐他脖子 推他到外面,當時我沒有回應,因為我知道他們喝醉了,我 就去拿我的衣物時有經過他們的前面,並到樓下,我見到另 外的室友問他說對我有甚麼不滿意,為何伊汎會這樣對我說 上開話語,我就繼續做我的事情。我就邊煮飯邊要洗衣服, 發現我沒零錢就要回房間拿,但我又擔心伊汎等人在房間内 喝酒,我就拿菜刀放在口袋,回到房間後,房間的門是如果 把鑰匙拔掉就會無法開啟,伊汎等人就把鑰匙從外面拔掉, 把我推到牆上,當時房間内有6人喝酒,他們都很壯,我就 拿出我的菜刀,他們看到後就拉住我,洛梅特就掐我脖子, 我知道他們是喝醉,我就跟他們說我們到外面去,聽到舍監 在房外敲門要我們開門,我就慢慢移動到門那邊開門,刀在
我手上我手是垂下的,他們抓著我的手臂,我就不放刀,我 怕他們喝醉會做出不利我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洛梅特、杰爾、 安杰洛等人在宿舍房間,被告誤解我要掐他脖子、趕他出去 ,我又問被告要不要付手機費,被告回答你要我怎麼樣,之 後就拿出刀子揮舞,他亮刀企圖想要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 221至222頁)。證人即告訴人洛梅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汎向被告開玩笑,如果被告經過他背後就要掐他、推他,因 為伊汎是被告手機費的保證人,伊汎向被告索討手機費,被 告就亮刀、拿刀要刺伊汎,還有揮舞刀子2次,伊汎沒有掐 被告脖子或推擠被告胸口,是被告掐或推被告;我看到被告 拿出刀子後,我就去抓被告的手,要勸架;我和安杰洛抓住 被告的手,杰爾拉著伊汎;當時我抓住被告時,他有說連我 一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杰爾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洛梅特生日,我們一群人從外面回 到宿舍繼續吃東西,被告下班回來,伊汎有說誰敢經過我前 面,我就會掐他脖子,我會把他丟到外面,但伊汎沒有指任 何人;之後被告進來,伊汎跟他提手機費的錢,我跟洛梅特 在玩手機,洛梅特先站起來,我就看到被告掐住伊汎的脖子 ,並拿著刀對著伊汎,我看到後立刻站起來擋住伊汎,當時 洛梅特和安杰洛已經站起來擋住被告;被告有揮舞刀子;伊 汎、洛梅特沒有掐被告的脖子;我到房間外有抓被告的手, 要從他手中拿刀給舍監;被告帶刀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偵 卷第226至227頁)。證人即告訴人安杰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因為伊汎向被告索討手機費用而發生衝突,被告亮刀 、揮舞刀子後,我抓住被告的手,避免他揮舞刀子;伊汎沒 有掐被告脖子並推擠被告胸部,洛梅特也沒有掐被告脖子, 我和杰爾有抓被告的左右手等語(見偵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艾兒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員工宿舍管理員,當天我沒有看到吵架情形,我看到他們已 經在外面走廊了,被告手持1把刀子,我就叫他把刀子給我 ,被告拒絕,並說這是他要防身的,後來被告把刀拿給杰爾 ,杰爾再把刀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37 、43至55頁):
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總時間:00:02:36
(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23:01:20)紅圈處有為被告與告訴人等。
(23:01:27)紅圈處左側靠牆上身著白衣手持刀械之人,為被 告JOLLYVER【傑尼爾】(下稱A 男),中間為黃 色上衣之人壓制A 男持刀之手,試圖奪下危險刀 械,此人為ROMMEL【洛梅特】(下稱B 男),右 側有上身著黑白條紋之女,此人為ERLY【艾兒】 (下稱C女)。
(23:01:33)前述B男未奪下A男之危險刀械,故2人身體仍接 觸緊密,並有旁人圍觀。
(23:21:54)紅圈處B 男左手緊抓A 男右手腕,可見其手持刀 械,A 男後方另有D 男以金臂勾之姿環扣其頸部 ,此人為ANGELO【安杰洛】。
(23:02:00)B男、D男仍持續阻止A男,B男試圖持續奪下紅圈 處A男手持之刀械。
(23:02:01)3人身體持續緊密。
(23:02:23)紅色箭頭處為E 男【杰爾】,加入B 男、D 男取 下紅圈處A 男所持之危險刀械。
(23:02:23)紅圈處E男順利奪下A男所持之危險刀械。(23:02:56)E男將刀械交給C女。
(23:02:28)C女將刀械置放他處。
(23:02:56-23:03:02)圍觀者將A男、B男隔開,E男將D男 與B男隔開,避免再生肢體衝突。
⒋經核被告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 、安杰洛之證述大相逕庭,惟被告並不否認其回到房間之前 ,即預藏刀子於口袋內,回到房間與告訴人伊汎發生衝突後 ,立即將預藏的刀子拿出來等情,又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洛 梅特、杰爾、安杰洛均一致否認在被告亮刀前,有掐被告脖 子或推擠被告之行為。而觀諸前揭⒊之勘驗結果,被告與洛 梅特、杰爾、安杰洛離開房間至走廊時,被告手上仍然持刀 ,洛梅特、杰爾、安杰洛除了要防止被告持刀可能造成危險 之必要行為外,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另宿舍管理員艾 兒有嘗試靠近被告、伸手拿刀,但當時被告仍不願將刀子交 給艾兒,最後是杰爾從被告手上取刀後,再將刀子交給艾兒 。本院審酌若被告之辯詞為真,亦即證人即告訴人伊汎、洛 梅特、杰爾、安杰洛在房間內欲對被告不利,則在告訴人伊 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人多勢眾的情況下,其等為何會 同意被告的要求,一起到房間外的走廊?又在被告與證人即 告訴人洛梅特、杰爾、安杰洛從房間進入走廊後,現場除告 訴人洛梅特、杰爾、安杰洛外,另有宿舍管理員艾兒及其他 人員在場之情況下,被告應無再受攻擊之危險,何以其仍不 願意自行將刀子交給宿舍管理員艾兒?是被告前揭辯詞與勘
驗結果顯示之客觀狀況容有不合,尚難採信;而證人即告訴 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之證述相互一致,且與證人 艾兒之證詞、前揭勘驗結果顯示之客觀狀況相符,應較為可 採。
⒌至被告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脖子疼痛、右上臂疼痛、右手腕擦傷、左踝後側擦傷、右小 腿擦傷及胸口疼痛等傷害,固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惟依前揭勘驗結 果,被告上開傷勢恐係證人即告訴人洛梅特、杰爾、安杰洛 為阻止告訴人持刀揮舞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洛梅特、杰爾 、安杰洛所涉傷害犯行,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偵卷第245至248頁)。從而,被 告上開傷勢,亦不足據以佐證其辯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證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持刀時有何 「現在不法侵害」,故其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持刀云云不 足採信,而被告在與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爾、安杰洛尚 未起衝突之前,即預藏刀子在身上,顯見其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足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 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伊汎、洛梅特、杰 爾、安杰洛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為外國人而為本案犯行,然本院 審酌上情而宣告拘役之主刑,是其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而無庸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
四、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自宿舍廚房取得,並非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3、21 9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