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政欣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協助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要求李彥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李彥勲因而於同年月22日在高雄地區某旅館,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國泰帳戶)交給何政欣,何政欣隨即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3日、24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李彥勲國泰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政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並辯稱:其與 李彥勲一同前往高雄工作,各自交付自己所有帳戶予博弈公 司人員,其未要求李彥勲提供帳戶,且未收受李彥勲國泰帳 戶,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4日,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李彥勲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孫秋豔、 楊鈺美、林緒和、高巧玫、施純豪、鍾閎鈞、郭茹翉及蔡瓊 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李彥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強亦唯」 在本案發生1個月前說有打工兼差機會介紹我認識被告,被 告跟我說,打工內容為從事線上博弈,投注賭資會匯入我帳 戶,再由我幫他們計算,薪資1天2,000元。我110年8月22日 跟被告到高雄旅館後,被告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就把我國泰帳戶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 給在場之另名男子,我沒有看見被告將其自己帳戶交給付該 名男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下稱第8906號卷》 第9至14頁、第279至28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3頁),足認被 告確有要求李彥勲提供銀行帳戶,被告收受李彥勲國泰帳戶 後當場轉交他人使用。又被告固辯稱其未要求李彥勲提供國 泰帳戶,亦未交付李彥勲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當日係交 付自己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與李彥勲上 開證述明顯不符,而李彥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 無恩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則李彥勲與被告既 無恩怨,而被告亦未供稱與李彥勲有何仇恨或糾紛,李彥勲 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從而,李彥 勲上開證述應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李彥勲國 泰帳戶嗣後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洗 錢工具已見前述,被告要求李彥勲提供國泰帳戶,且將李彥 勲國泰帳戶轉交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客觀犯行。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且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 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密碼,則主觀上自已預見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被告為一智力成熟 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見本院易字卷第57 頁),對此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告知李彥勲需提供個人帳 戶供博奕公司賭資匯款,並計算投注賭資,薪資1天2,000元 等語,而網路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帳戶,大可使用該 公司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司素 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李彥勲兼職提供帳戶,徒增無益 轉帳費用、遭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被告所稱提供帳戶及計 算投注賭資薪資1天2,000元,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 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被告自已預見徵 求帳戶者可能將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 流入,勢必存有高度懷疑。另李彥勲國泰帳戶交付他人後, 自難追索李彥勲國泰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李彥勲國泰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被告 既已預見將李彥勲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犯罪者 持以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仍執意 要求李彥勲提供國泰帳戶,且將李彥勲國泰帳戶轉交他人使 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 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自得併予
審理。被告以一次協助交付李彥勲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7 、8部分,然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協助將他人所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 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李彥勲國泰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李彥勲所有,且業經 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稽(見第8906號偵卷第23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孫秋豔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35萬元 2 楊鈺美 假遊戲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林緒和 假遊戲 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47分許,匯款2筆各1萬元,共2萬元 4 高巧玫 假投資 110年8月23日晚間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5 施純豪 110年8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6 鍾閎鈞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7 郭茹栩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8 蔡瓊慧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