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06號
TYDM,111,易,110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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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
88、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光麒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光麒分別為下列行為:
彭光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凌晨1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趁桃園市龍 潭區建國路75巷12弄之集合式住宅四下無人之際,侵入該集合 式住宅之地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張怡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徒手竊取陶惟信所有之輪圈 (含輪胎)6個放上A車,得手後旋駕駛A車離去。彭光麒於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27分,在新竹縣○○鎮○○街0號, 以自備鑰匙竊取邱美玉所有之L5-57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竊盜B車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得手,續駕駛B車於同 日凌晨3時1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並棄置B車,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路邊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怡潔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得手後即駕駛C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彭光麒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114-115、12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奎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 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陶惟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怡



潔於警詢之證述、另案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37488卷21-23、35-37、39-41頁、偵42226號47-49、51-53 、57-59頁),復有張奎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A車棄置現場照片、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 關西鎮十六張2鄰39號與36-1號岔路口照片、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A車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B車詳細資料報表、C車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取畫面、C車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可稽(偵37488卷27-3 1、43-53、55-59、59-61、63、175、177頁、偵42226卷61 、63、65-85、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中,係同時同地以緊密之一行為竊取 張怡及陶惟信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事實欄及之行為,是在不同 時間、地點所做,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2罪)。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隨意竊取車輛及物 品,致張怡、陳怡潔均耗時費力始尋回車輛且未賠償陶惟信 之損失,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仍未 悔改,素行實屬不良,自應予相當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否認,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 畢業暨園藝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及身體 健康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將竊得之輪圈(含輪胎)6個變賣他人,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115頁),是該5,00 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A車由警員尋回並予採證,業據張怡證述明確,復有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偵37488卷35-37、63頁),衡情警 員採證完畢後應已發回張怡;又C車已據陳怡潔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42226卷5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就A車及C車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中所自備之車鑰匙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就犯罪工具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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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