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77號
TYDM,111,易,107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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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1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7
號、第11477號、第15120號、第18672號、第21263號、第22125
號、第2372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春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黃金戒指壹只、黃金手鍊壹條、黃金項鍊壹條、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翌日(12日)上午1時50分止之某時,攀爬逾越桃園市○○區○○路00號4樓505號房外之陽臺圍牆,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逾越窗戶侵入孫愛萍之租屋處,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愛萍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15120卷第31頁至第40頁),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08046084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120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 第54頁、第5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 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 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 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 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 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 會,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 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新法 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安全設 備」。經查,被告係攀爬逾越告訴人租屋處外之陽臺圍牆後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逾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 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刑、⑶案件 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 餘殘刑8月又1日(下稱殘刑);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8月、 7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22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年2月( 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丙執行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刑期自106年1 0月20日至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丙案執行刑,並 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檢察官撤銷假釋,現仍在監 執行殘刑1年6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 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舉證說明,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 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15萬元、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 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外套、背心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屬被告日常穿 著,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7次加重竊盜犯行 ,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7次竊盜犯行,辯稱:監 視器錄影畫面太模糊,看不出是誰,這些都不是伊偷的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遭行為人以各該方式竊取各該物品得逞等節,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證人證述可佐,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惟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 行: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畫面,警方雖有鎖定一名嫌 疑人,且該人有於案發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A車,行 經案發地點附近,然監視器錄影畫面甚為模糊,別無其他諸 如身形、髮型、臉部等重要特徵足以辨識,此外,該嫌疑人 穿著之鞋子,也屬常見款式,尚不足以特定該嫌疑人確有為 本件竊案,也難認警方鎖定之嫌疑人即係被告,自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畫面,雖有警方鎖定之嫌疑 人徒步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但礙於拍攝角度之限制,尚無從 辨識該人之身分或特徵,嗣該嫌疑人騎乘D車離去,然監視 器錄影畫面過於模糊,且只有拍攝到背面,無從確認騎乘D



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徐 翊倉雖指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見偵23723卷第44頁), 然證人徐翊倉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從三樓房間出來,發 現小偷從三樓的樓梯往四樓跑,伊就追上去,但對方速度很 快,伊到四樓時,對方已經翻牆到中華路一段296號4樓陽台 ,對方往後方鐵皮跑去,伊就沒有追上去等語(見偵23723 卷第40頁),可見證人徐翊倉當時與行為人係在追逐狀態, 其能夠看見並辨識行為人特徵之時間甚短,則在如此短暫匆 促之情況下,證人徐翊倉是否確有清楚看見行為人之特徵, 已非無疑,又證人徐翊倉係在案發後3個月之111年2月25日 ,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指認被告,其記憶是否仍舊清楚 ,有無遭受任何誤導,均非無疑,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畫面,雖有警方鎖定之嫌疑 人騎乘D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畫面過 於模糊,且囿於拍攝角度,難以辨識其臉部或身體特徵。又 證人洪成明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當日下手行竊之人云云 (見偵2126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證人洪成明於警詢 時亦證稱:當時有一個陌生男子打開伊上廁所的門,和伊對 視一秒鐘後,對方就立即將門關起來並離去。伊看到的陌生 男子帶著淺藍色口罩,沒有戴眼鏡,頭髮為灰白色平頭,年 約40到50歲,身穿深色外套,褲子也是深色長褲等語(見偵 21263頁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證人洪明成與行為人對視 時間僅有短短一秒鐘,則證人洪明成是如何在如此短暫且驚 恐之情形下記得行為人之特徵,要非無疑。此外,證人洪明 成於警詢時尚證稱:伊下樓後,看到住處對面有一個很像伊 形容的人,該人走進中壢區興仁路二段485號的大樓内,但 是伊看到的時候,該人正戴上帽子,所以伊也無法很確定是 不是竊嫌等語(見偵21263卷第30頁),由此可知,即便證 人洪明成事後親眼看到可疑之行為人,也無法斷定該人是否 即為當時下手行竊之人,則證人洪明成是如何能在事發後之 數日,猶能鉅細靡遺向警方描述行為人之特徵,並在警方提 供之指認照片中辨識出被告,亦屬可疑。況依證人洪明成上 開證述,可知其目擊行為人時,該人戴著口罩,但警方提供 之指認照片,則是被告未戴口罩之狀態,則在欠缺足夠特徵 足以辨識之情形下,證人洪明成究竟是以何標準判斷被告即 為當時下手行竊之人,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仍非全無疑問 ,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明成上開所述,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卷內雖有拍攝到行為人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搜尋財物之畫面,但該人戴著口罩,無從辨識其臉部特 徵,又該人雖有穿著外套手臂處有白色條紋之外套,但與被 告為警方逮捕時所扣得之外套樣式不符,且該外套屬常見款 式,亦不具可辨識性。又卷內雖有警方鎖定之嫌疑人徒步行 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但礙於拍攝角度,無從辨識其身分 或特徵,嗣警方鎖定之嫌疑人騎乘D車離去,然監視器錄影 畫面過於模糊,且騎乘D車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亦無從 確認騎乘D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或是下手行竊之人,要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畫面,雖有警方鎖定之嫌疑 人徒步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但礙於拍攝角度,尚無從 辨識其身分或特徵,至警方鎖定之嫌疑人騎乘D車離去,然 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於模糊,且只有拍攝到背面,無從確認騎 乘D車之人即為被告。此外,證人呂芳森因當時事發突然, 並沒有看清楚行為人之容貌,無法指認下手行竊之人乙節, 亦據證人呂芳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672卷第39頁至 第47頁),是卷內證據均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並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竊之畫面,雖有警方鎖定之嫌疑 人徒步行經監視器前之畫面,但礙於拍攝角度,尚無從辨識 其身分或特徵,至警方鎖定嫌疑人騎乘D車離去,然監視器 錄影畫面過於模糊,且只有拍攝到背面,無從確認騎乘D車 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游秀 鳳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下手行竊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證 明被告犯行之證據。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雖有攝到行為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搜尋財物之畫面,但畫面 過於模糊,無從辨識臉部特徵,又行為人於案發時穿著之深 色外套,雖與警方於111年1月27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外套顏 色相似,然該外套屬市面上常見款式,不具任何識別性,尚 難僅因衣物相似遽認本件竊案即為被告所為。至警方鎖定之 嫌疑人騎乘B車離去,然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於模糊,且只有 拍攝到背面,無從確認騎乘B車之人即為下手行竊之人,也 無從判斷是否即為被告,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係騎乘其胞弟謝福順、胞兄謝福來所 有之機車去犯案,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A車、B車、D車之行 車軌跡來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謝福順、謝福來 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案發時間前後,



將A車、B車、D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11477卷第55 頁至第57頁、偵15156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4頁 ,偵2372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15120號卷第219頁至第2 21頁),雖證人謝福順、謝福來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亦非必 然會因迴護被告,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要難遽認上開證人 所述為虛。又A車、B車、D車固有於案發前後經過案發地點 附近,但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騎乘A車、B車、D車之人, 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更無法證明被告即係騎乘A車、B車 、D車之人,是公訴意旨僅因A車、B車、D車之行車軌跡與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案發地點有所重疊,遽認被告有騎乘A車、B 車、D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地點犯案云云,要屬率斷。
四、末以,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雖有攝得警方鎖定之嫌疑人之身形,然與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拍攝之照片相比對,尚難辨識是否為同一人,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伊近視度數大約300 度,拿下眼鏡會看不太 到,習慣都會戴著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難認均有配戴眼鏡,再者,警方用 來與被告比對之畫面,均非行為人於案發時下手行竊時之畫 面,而是警方鎖定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嫌疑人畫面,故縱被 告有於案發前後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亦不代表可認被告即有 下手行竊之事實,遑論被告尚有其餘3名兄弟,衡情其等長 相差距不大,則在配戴口罩之情形下,實難辨識其等真實身 分,故在無其他客觀資料可特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情 況下,尚難遽認本案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
五、準此,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身形、衣著或外型等特 徵,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究竟有何相符之處,且檢 察官所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遭竊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且作案手法相似,但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特定或 交互佐證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為本 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罪名 證據 備註 1 黃美慧(告訴人) 110年11月1日 上午10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美慧左列地址住處附近,從該址鄰近房屋攀爬至樓頂鐵皮屋頂上,自房屋4樓前陽台鐵門侵入屋內,竊取屋內3樓4兩1金飾共18件(價值約新臺幣25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美慧於110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家,發現屋內4、5樓有經翻找及財物失竊之情,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⒈證人黃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87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謝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87卷第39至42頁、偵11477卷第55至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指紋之採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5687卷第141至151頁) ⒋現場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提供被告涉嫌於110年11月3日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件110年11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5687卷第53至61頁) ⒌被告及謝福順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謝福順髮型不一樣,佐證監視器照片中騎乘A車之行為人確實非證人謝福順之事實)(見偵5687卷第13、35頁) ⒍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687卷第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徐東池(告訴人)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至徐東池左列地址住處附近,從中壢區興農路87號1樓大門進入後,從頂樓通行至中華路1段294號頂樓,攀爬頂樓外圍牆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屋內現金約新臺幣9萬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嗣因徐東池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⒈證人徐東池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723卷第29至38頁、易1076卷第147至179頁) ⒉證人徐翊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23卷第39至44頁) ⒊徐翊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723卷第59至65頁) ⒋證人謝福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23卷第45至51頁、偵15156卷第5至9頁、第71至74頁、偵15120卷第219至22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23723卷第67至75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註記之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見偵23723卷第81至90頁) ⒎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歷史異動資料(見偵23723卷第77頁、易1076卷第105至10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劉淑慧(告訴人)、洪成明(被害人)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騎乘D車至劉淑慧、洪成明左列地址住處附近,攀爬該住宅大門旁施工鷹架至該住宅4樓房間,自窗戶侵入住宅後,竊取屋內3樓告訴人及告訴人妹妹房間內之現金共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洪成明於屋內撞見謝福春,故洪成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⒈證人劉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263卷第25至27頁) ⒉證人洪成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263卷第31至37頁) ⒊證人謝福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23卷第45至51頁、偵15156卷第5至9頁、第71至74頁、偵15120卷第219至221頁) ⒋洪成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263卷第33至37頁) ⒌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21263卷第77至10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簿各1份(見偵21263卷第49至7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17日鑑定書(見偵21263卷第73至76頁) ⒏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0年12月27日至12月28日之通聯紀錄(見偵21263卷第243至263頁) ⒐被告及謝福來(起訴書誤載為謝福順,予以更正)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21263卷第11、45頁) ⒑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歷史異動資料(見偵23723卷第77頁、易1076卷第105至10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4 李振豐(告訴人) 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騎乘D車至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福泰街路口,停放好機車後,步行至福泰市場勘查,從福泰街2號1樓進入後,再攀爬屋簷到福泰街8號3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陽台鐵窗鐵製鎖頭,侵入住宅內,翻找抽屜、衣櫃等處屋物色財物,因故止於未遂後離去。因李振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⒈證人李振豐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2125卷第11至12頁、易1076卷第85至94頁、第147至179頁) ⒉證人謝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125卷第13至14頁) ⒊左列地址住宅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屋內照片各1份(見偵22125卷第21至25頁、第36至40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街景、陽台等照片各1份(見偵22125卷第26至35頁、第41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0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見偵22125卷第189至212頁) ⒍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歷史異動資料(見偵23723卷第77頁、易1076卷第105至10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5 呂芳森(被害人)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騎乘D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予以更正)至中壢區健行路與健行路45巷口停放後,步行至呂芳森左列地址住處後方防火巷,從該址後門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翻找抽屜、衣櫃等處屋物色財物,竊取黃金飾品1盒(詳細重量、數量不詳)、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呂芳森在住處撞見謝福春正在屋內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⒈證人呂芳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72卷第39至53頁) ⒉證人謝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72卷第61至67頁)) ⒊呂芳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672卷第77至83頁) ⒋呂芳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672卷第99頁) ⒌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8672卷第87至93頁) ⒍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經警拍攝之到案照片1份(見偵18672卷第94至97頁) ⒎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0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之通聯紀錄(見偵18672卷第227至250頁) ⒏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歷史異動資料(起訴書誤載為C車,予以更正)(見偵18672卷第85頁、易1076卷第105至10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簡詩賢(告訴人)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騎乘D車至簡詩賢左列地址住處旁之廢棄透天厝,再自前開透天厝經由左列地址頂樓陽台,進入該址2樓臥室,自前開臥室抽屜內徒手竊取新台幣6萬元得手,隨即騎乘D車逃逸。嗣因簡詩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⒈證人簡詩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156卷第19至20頁、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謝福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23卷第45至51頁、偵15156卷第5至9頁、第71至74頁、偵15120卷第219至221頁) ⒊證人游秀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120卷第149至15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查訪紀錄(見偵15120卷第21至2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鑑定結果報告(見偵15156卷第79至130頁) 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訪游秀鳳之照片(見偵15156卷第25至40頁) ⒎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騎乘D車之軌跡圖及警詢時之照片(見偵15120卷第41至45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1年1月4日之通聯紀錄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偵15120卷第141至144頁) ⒐Google地圖截圖(見偵15120卷第183頁) ⒑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歷史異動資料(見偵23723卷第77頁、易1076卷第105至107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7 簡呂美玉(告訴人) 111年1月17日 下午12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分許 桃園市○○區鎮○街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桃園區朝陽街,將機車停放在朝陽集會所空地後,步行至桃園區朝陽街80號社區內,至簡呂美玉左列地址頂樓侵入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打開住處5樓房間門鎖,竊取粉紅色拉鍊包(內有日幣450萬元1包、散裝日幣約200萬元)、咖啡色拉鍊包(內有日幣300萬、美金100元面鈔4張、50元2張)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簡呂美玉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發現屋內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持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⒈證人簡呂美玉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477卷第53至54頁、審易卷第135至139頁、易1076卷第85至94頁、第147至179頁) ⒉證人潘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77卷第59至60頁) ⒊證人謝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87卷第39至42頁、偵11477卷第55至5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11477卷第49至52頁、第215頁) ⒌警製犯案路線⑴、⑵、⑶及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477卷第65至69頁、第81至96頁) ⒍簡呂美玉屋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1477卷第71至80頁) ⒎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1年1月16日至1月21日之通聯紀錄(見偵11477卷第279至307頁) ⒏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687卷第241頁) ⒐扣案外套、背心各1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及車款 代號 車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A車 謝福順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B車 謝福順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C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D車 謝福來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 下稱偵568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 下稱偵第114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 下稱偵第1512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72號卷 下稱偵第186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3卷 下稱偵第212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5號卷 下稱偵第22125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卷 下稱偵第2372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22號卷 下稱偵第2562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 下稱偵第15156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 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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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