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753號
TYDM,111,審金訴,175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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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
8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110年3月間」,更正為「110年2月間」、附表一編號1匯 款時間欄所載「14時」,更正為「12時49分」、倒數第3行 至第2行所載「指示俞明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更正為「指示俞明杰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款項匯出(5元應為手續費)」;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 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睿昌」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轉匯 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林睿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林俊賢 本案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人林俊賢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 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查被告於本案分別轉匯告訴人吳經霖林俊賢二人所 匯款項,而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告訴人等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 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獲 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轉匯 贓款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 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收到其所屬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 (見本院112年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轉匯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 節,該贓款其已匯到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非屬於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經霖俞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俊賢俞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11號
  被   告 俞明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杰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 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 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唐家揚借用其所申設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並持之與林睿昌(音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嗣俞明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訊息,指示俞明杰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匯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吳經霖林俊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俞明杰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經霖林俊賢之指訴。
唐家揚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侵害告訴人吳經霖林俊賢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係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經霖 假投資 110年3月26日14時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俊賢 假投資 110年3月26日13時4分、6分 5萬元、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轉出款項(新臺幣) 1 110年3月26日11時59分 56萬3,005元 2 110年3月26日14時41分 35萬6,005元 3 110年3月26日17時43分 6元 4 110年3月26日17時54分 25萬5元 5 110年3月26日19時53分 20萬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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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