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729號
TYDM,111,審金訴,172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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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雪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
62號)暨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9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雪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雪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雪玲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楊嚴紅」、「Alejandro Sergio 」、「August 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 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62號
  被   告 曾雪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雪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為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提供自己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等層



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嚴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向陳美秀佯稱:請代收包裹,但 因包裹卡在海關需要入關費,故需匯款才能解封云云,致陳 美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曾雪玲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9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提領5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前 開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其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雪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 摺正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8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509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漏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2名成年詐欺集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67號
  被   告 曾雪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雪玲應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或依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 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前某日,將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Alejandro Sergio」、「August 榮」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年9月20日至27日之期間,向陳美秀佯稱:若要領取包 裹須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 日11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國泰銀行帳 戶內。曾雪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陳美秀所匯款項自 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以不詳方式轉交與「August 榮」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雪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之指訴。
(三)國泰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Alejandro Serg io」、「August 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6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是本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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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