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655號
TYDM,111,審金訴,165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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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
10號、35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第14行記載「提領指定款項後」後補充「扣 除各次分得之報酬新臺幣1萬800元、4500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鐘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黃碧蓮因遭詐騙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被告取走後持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被害人擅自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此部分所為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鐘偉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已敘及被告持告訴人黃碧蓮交付 之玉山銀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 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告知上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1655卷第61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 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NINI」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分次盜領同一告訴 人不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 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 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 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向被害人受取金 融卡或金錢後,提領詐騙款項並均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告訴人黃碧蓮戴宇君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碧蓮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黃碧蓮新臺幣(下同)72萬元,然迄未遵期履行 之情狀,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75-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 、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母親甫過世、孩童尚幼需撫養、父親重病且持重 大傷病手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 外,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經其他法院判決或審理 中,依上開說明,本院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各自 獲得1萬800元、4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 ),核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其與 告訴人黃碧蓮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並未履行,自難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收取之贓款42萬元、提領之30萬元 及附表編號2所收取之贓款30萬5000元,除前開被告取得之 報酬外,均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30410號卷第110-1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郵政金融卡及玉山銀行金融 卡,固亦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前開 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 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 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碧蓮 鐘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戴宇君 鐘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1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98號
  被   告 鐘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偉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12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仍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NINI」、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犯意聯絡,由「NINI」指示鐘偉軒向被害人面交 收取現金或金融卡,再持該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 下稱ATM)提領款項(鐘偉軒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應係臺中地 方檢察署起訴範圍內),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款項或金融卡交付予鐘偉軒鐘偉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再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詐欺 款項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 去向、所在。嗣因黃碧蓮戴宇君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黃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戴宇君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0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碧蓮戴宇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或金融卡,並至附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再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詐欺款項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取得贓款1.5%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碧蓮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2張交給被告後,上開2張金融卡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宇君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邱宏政於警詢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群組 「MPV聯④168L.T總裁 小紅豆 德鑫 櫻花 鑽石 桃園雙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 「MPV聯④168L.T總裁 小紅豆 德鑫 櫻花 鑽石 桃園雙北」接獲「Cindy 娃娃」派單,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愛買楊梅店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碧蓮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黃碧蓮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簿翻拍照片 ⑷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碧蓮於111年3月28日先從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取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另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戴宇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戴宇君於111年2月21日分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85,000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碧蓮與詐欺集團假冒之偵查隊長「張俊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戴宇君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黃碧蓮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戴宇君曾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事實。 8 ⑴監視器畫面 ⑵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前往及離開與告訴人黃碧蓮面交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前往及離開與告訴人戴宇君面交之地點,及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愛買楊梅店放置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行為,造 成附表所示共計2名告訴人吳碧蓮戴宇君之財產損害,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及金融卡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 程,故本案尚無具體、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知悉遭指示 拿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身分所訛詐而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與被告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之款項或金融卡 被告持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ATM提領時間、款項 被告交付詐欺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方法 1 黃碧蓮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9時30分撥打電話給黃碧蓮,假冒新北○○○○○○○○○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五隊警員、偵查隊長、檢察官、事務官,佯稱黃碧蓮涉嫌洗錢,須將交付42萬元,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 雙方於111年3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與國二橋下見面,黃碧蓮交付裝有42萬元、玉山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之牛皮紙袋給被告。 1.玉山銀行金融卡部分: ①111年3月28日15時25分提款3萬元 ②同日15時26分提款3萬元 ③同日15時29時提款3萬元 ④同日15時30分提款3萬元 ⑤同日15時31分提款3萬元 2.中華郵政金融卡部分: ①111年3月28日15時33分提款6萬元 ②同日15時34分提款6萬元 ③同日15時35分提款3萬元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文昌公園廁所內將72萬元扣除報酬後剩餘之款項及玉山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共2張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戴宇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1日12時撥打電話給戴宇君,假冒陳小姐、警員,佯稱戴宇君涉嫌非法吸金,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提領出並交付。 雙方於111年2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之電線桿旁見面,戴宇君交付被告305,000元。 無 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7時6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愛買楊梅店,將305,000元扣除報酬剩餘之款項放置在該賣場廁所內垃圾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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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