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545號、第22136號、第278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7381號、第39370號、第39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政豐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 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面交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一同交付予柯耀龍(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收受,提供予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被 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收款工具,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黃子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秀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朱素鳳、蔡玉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郭于 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玉鈴、郭于綸、張秀如於警詢時、告訴人朱 素鳳、黃鳳珠、黃子紘、黃耀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及富邦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柯耀龍臉書帳 號頁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朱素鳳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蔡玉鈴提 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郭于綸提供之手機LINE 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入金明細、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及匯款憑 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黃鳳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黃耀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 圖各1份、告訴人張秀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 圖、文字檔案列印各1份、告訴人黃子紘提供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政豐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柯耀龍 ,供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柯耀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9702號併辦意旨書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正。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張秀如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張秀如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柯耀龍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81號、第39370號、第39702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 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患有自閉症、過動、注意力缺失等疾患,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乙節(詳本院卷第91至95頁),及考量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4、5、7所示告訴人朱素鳳、黃鳳珠、黃耀慶、黃 子紘4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前揭4名告訴人亦皆表 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被告提呈之玉山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4紙(詳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
125頁、第145至153頁)可按,足徵其已具善後彌損之心, 另斟酌被告雖尚未與附表編號2、3、6所示告訴人蔡玉鈴、 郭于綸、張秀如3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向本院請求安排調 解而有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 4、5、7所示告訴人朱素鳳、黃鳳珠、黃耀慶、黃子紘4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玉鈴、郭于 綸、張秀如3人達成調解乙情,業如上述,並斟酌被告本案 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坦認犯行,顯 已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 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柯耀龍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 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 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其於偵訊中亦稱其沒有酬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191頁反面),而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 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素鳳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24分 2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蔡玉鈴 110年12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37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郭于綸 110年11月10日10時5分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35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黃鳳珠 110年9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13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黃耀慶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張秀如 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黃子紘 110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