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大台中(急徵)找人才」社團內,瀏覽「兼職、找 工作請私訊我」之貼文後,私訊刊文者,並依指示下載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微信 暱稱「低調」、「冬瓜茶」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 未滿18歲,下稱「低調」、「冬瓜茶」)聯繫應徵工作,「 低調」向丁○○表示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代墊貨款 後領取包裹,再至指定處所寄送包裹,每領取1次並寄送包 裹可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且會補貼油錢、高速 公路通行費及代墊之貨款、寄件等費用。丁○○聽聞上開工作 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任何人均可至 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亦可使用郵寄、 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 領取及寄送包裹,且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其實 際所領包裹之大小,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而該「人頭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 所得,又可預見依「低調」指示拿裝有「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寄送指定地點,不法詐騙份子將 可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虞;亦可預見「低調」、「冬瓜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 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於110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依「低調」指示,於109年2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楊民門市,代墊貨款後,領取代碼Z0 0000000000號、收件人姓名為陳立新之包裹(其內裝有陳圳 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圳杰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圳杰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圳杰永 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依「低調」指示,於同日 晚間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計程車行將 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低調」續指派 「冬瓜茶」於109年2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199巷12弄路口,將本案報酬400元 、代墊費用及交 通費交予丁○○,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到 丁○○所寄出之上開包裹後,「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詐騙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續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甲○○○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證人陳圳杰分別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統一便利商店E-Tracki 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楊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附表「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 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由微信暱稱『低調』及微信暱稱『冬瓜茶』之人加我的微信
。」、「…我是受微信暱稱『低調』之人指示領取包裹…。」、 「我是放完包裹後,微信暱稱『低調』之人跟我說會請他的助 理微信暱稱『冬瓜茶』之人當面領取酬勞。」等語詳實(見10 9年度軍偵字第97號卷第15-17頁),顯見被告透過聯繫領取 包裹並收取酬勞及詐欺分工之過程中,已知悉或預見至少有 共同正犯「低調」、「冬瓜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車手」等成員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 計入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 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之「取簿手」工作,被告領取並轉寄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目的,顯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將該人頭帳戶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由所屬車手成員將詐欺 取財贓款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正犯「低調」、「冬瓜茶」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低調」、「冬
瓜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是以附表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雖有 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就該同一告訴人,只 成立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低調」、「冬瓜茶」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 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 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為,各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另案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下述) ,是認此部分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拿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並轉寄至「低調」指定地點,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後,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續由「 車手」成員將贓款領出,被告所為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一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綜上,被告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金額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丙○○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110年附民移調字 第111號調解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在 卷可考,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卷第123頁、109年度 訴字第1098號第133頁)及被害人甲○○○未到庭,致未能與被 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 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 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㈣經查: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本案獲利多少?)前述楊 梅區這次是400元…。」等語明確(見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 卷第7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為4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 訴人丙○○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丙○○3萬元,已 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 ,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647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涉詐騙告訴人丙 ○○部分),與起訴之本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然該案件 係於本院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31 日15時至16時許始向本院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該 案件之案卷自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2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偽以「愛上新鮮網」店家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其重複訂購商品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2月26日晚間6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 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至「陳圳杰合庫帳戶」。 109年2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陳圳杰合庫帳戶」 109年2月26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2萬,9985元匯至「陳圳杰合庫帳戶」 書證 ①丙○○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②丙○○之來電紀錄照片。 ③陳圳杰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④丙○○報案資料(內含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陳圳杰手機內之寄貨包裹照片。 ⑥陳圳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佯以甲○○○孫子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詢問行動電話門號,上開機房成員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再次佯以甲○○○孫子名義,撥打行動電話向甲○○○訛稱因與同事合作開店,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將15萬元匯入「陳圳杰郵局帳戶」。 書證 ①陳圳杰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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