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78號、第338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850號、第8233號、第21889號、第2771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86號、第43246號、第46434號
、第467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179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25號、第9203號、第23071號、第41369號)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23號)移送併辦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得義」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手環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七。
(一)附件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76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林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慧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江俊利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至七(即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一 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7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將本案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詐得之手環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洪得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專屬告訴人洪得義所有,衡情上開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 ,且告訴人洪得義應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 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洪得義」署名 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四)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 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 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第一層帳戶 (含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含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含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 1 蔡詩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向蔡詩辰佯稱可以參加網路購物活動云云,致蔡詩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5日10時58分匯款新臺幣23,000元至吳姿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11時11分匯款新臺幣38,000元至余丞修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3,000元為蔡詩辰匯入) 110年5月15日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38,000元至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3,000元為蔡詩辰匯入) 110年5月15日13時10分 2 吳彰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吳彰祐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彰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37分匯款新臺幣14,000元至陳明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17時9分匯款新臺幣37,700元至余丞修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4,000元為吳彰祐匯入) 110年5月20日17時14分匯款新臺幣138,000元至林慧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4,000元為吳彰祐匯入) 110年5月20日17時18分 ①110年5月29日10時30分匯款新臺幣100,000元 ②110年5月29日10時31分匯款新臺幣100,000元 ③110年5月29日10時32分匯款新臺幣50,000元 ④110年5月29日10時33分匯款新臺幣50,000元 至林家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11時1分匯款新臺幣330,000元至余丞修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000元為吳彰祐匯入) 110年5月29日11時3分匯款新臺幣360,000元至林慧玲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000元為吳彰祐匯入) 110年5月29日11時14分 3 彭文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3時6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與彭文嬌取得聯繫後,向彭文嬌佯稱:可至名稱為「雲頂遊戲城」平台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彭文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夏偉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44分匯款新臺幣150,000元至張勝傑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為彭文嬌匯入) 111年5月24日13時44分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為彭文嬌匯入) 111年5月24日13時51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林宇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20時許,透過IG及LINE與林宇貞取得聯繫後,向林宇貞佯稱:可至名稱為「Gold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致林宇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14時32分 ②110年6月3日14時33分 ①45,000元 ②10,3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6日14時38分 2 李宜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6時22分前某日時許,以臉書結識李宜宸,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15時27分 ②110年6月3日15時33分 ③110年6月3日15時38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5時43分 110年6月3日16時10分 30,000元 110年6月3日16時25分 3 蔡汶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IG「Guoyang Zhang」之名義結識蔡汶靜後,向其佯稱「CapitalOne」網站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16時44分 ②110年6月3日16時4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6時48分 ①110年6月3日16時57分 ②110年6月3日16時58分 ①50,000元 ②12,800元 110年6月3日17時2分 4 王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宏」結識王鈴雅,向其誆稱可至FEF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鈴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17時20分 1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7時28分 5 劉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劉軍慧取得聯繫後,向劉軍慧佯稱:可至名稱為「bitFinex」平台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劉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17時30分 15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7時31分 6 謝涵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謝涵茹取得聯繫後,向謝涵茹佯稱:可至名稱為「bitFinex」平台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17時58分 9,985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8時4分 7 廖妤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向廖妤家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廖妤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18時31分 ②110年6月3日18時32分 ③110年6月3日18時33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8時58分至19時3分 8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及LINE與孫芸秋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GKFX」網站申請帳號及儲值後,並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參與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孫芸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19時46分 3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9時51分 9 黃士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向黃士銓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黃士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0時1分 80,273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20時2分 10 陳盈臻 詐欺集團於1年110月5日24時晚間7分許,向陳盈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25分 5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21時28分 11 王泳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在交友平台「twoo」以「雅娜」之名義結識王泳皓後,向其佯稱「SHOPVMP」招商平台可獲取差價利益云云,致王泳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43分 1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21時50分 12 張秋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臉書與張秋蓮取得聯繫後,向張秋蓮佯稱:可至名稱為「GTC」之線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 ①110年6月3日21時44分 ②110年6月3日21時47分 ①3,000元 ②18,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21時50分 ①110年6月4日1時34分 ②110年6月4日1時36分 ③110年6月4日1時37分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110年6月4日11時32分 13 楊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語言交換APP以「曉萱」之名義結識楊楷明,向其誆稱可使用「艾德控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楊楷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0時58分 14,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1時32分 14 李辰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IG「何平」之名義向李辰薇佯稱操作手機APP「ZON XIN眾信金融」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辰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1時44分 10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2時21分 15 黃薇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透過LINE與黃薇瑋取得聯繫後,向黃薇瑋佯稱:可至名稱為「bitFinex」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取利潤云云,致黃薇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2時19分 16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2時21分 16 劉昱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向劉昱慧佯稱投資眾信APP可獲利云云,致劉昱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6時23分 ②110年6月4日16時2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6時52分 17 劉禹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向劉禹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禹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7時10分 40,000元 林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18時8分至19時6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78號
33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
8233號
21889號
27717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106 年間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及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於 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林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意,先由林慧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拾得洪得義所申辦使用且遺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江俊利(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要求江俊利使用上開信用卡,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遠東珠寶鐘錶銀樓內,持上開洪得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 幣(下同)4萬9,190元,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 偽簽「洪得義」之署押,用以表示係洪得義確認交易標的與 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 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上開銀樓而行使之,致使上開銀樓誤認係 洪得義本人消費,表示洪得義本人願依持卡人及發卡銀行間 成立之契約負給付義務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交付手環1只, 並使中信銀行代為付款,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洪得義。 ㈡林慧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 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方式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洪得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盈臻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禹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蔡詩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廖妤家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黃士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告 訴人洪得義上開信用卡後, 請託同案被告江俊利以上開 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⑵坦承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邱慧慈,惟辯稱:伊係因她跟伊借用上開帳戶欲申請遊戲虛擬幣云云。 2 告訴人洪得義於警詢中之供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8號)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江俊利於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8號)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盈臻施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盈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禹妡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劉禹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劉禹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蔡詩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蔡詩辰施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蔡詩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妤家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廖妤家施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廖妤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士銓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17號)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士銓施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黃士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收據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盈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盈臻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盈臻之轉帳明細截圖(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 證明告訴人陳盈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詩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詩辰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蔡詩辰之轉帳紀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 證明告訴人蔡詩辰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姿穎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至另案被告余丞修國泰世華帳戶,嗣再轉出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劉禹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禹妡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劉禹妡之轉帳明細截圖(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 證明告訴人劉禹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廖妤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妤家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廖妤家之轉帳明細截圖(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證明告訴人廖妤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士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士銓之轉帳明細截圖(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717號) 證明告訴人黃士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慧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數罪併罰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8號)另認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洪得義於警詢中陳稱:其當下第 一直覺是認為皮包遺失,裡面的信用卡被盜刷,但後來覺得 應該是被告所竊取等語,是告訴人洪得義之指訴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本件查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被告之竊盜過 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告訴人洪得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 層) 轉匯 帳戶(第二層) 轉匯帳戶(第三層) 1 陳盈臻(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 詐欺集團於1年110月5日24時晚間7分許,向陳盈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同年月晚間9時25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萬元、5萬元 被告林慧玲之中信帳戶 無 無 2 劉禹妡(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向劉禹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4日晚間5時10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萬元 被告林慧玲之中信帳戶 無 無 3 蔡詩辰(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之某時許,向蔡詩辰佯稱可以參加網路購物活動云云。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2萬3,000元 吳姿穎所申設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至余丞修所申設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0年5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轉匯至被告林慧玲之中信帳戶 4 廖妤家(111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向廖妤家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6月3日下午6時31分、32分、33分許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14萬元 被告林慧玲之中信帳戶 無 無 5 黃士銓(111年度偵字第2771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向黃士銓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6月3日晚間8時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8萬273元 被告林慧玲之中信帳戶 無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86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慧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 日15時27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0年6月1日16時22分前某日時許 ,以臉書結識李宜宸,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宸陷於 錯誤,於110年6月3日15時27分、15時33分、15時38分、16 時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 ,旋遭網路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宜宸警 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案經李宜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臺新銀行存摺節本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 交易結果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78號、第 33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8233號、第21889號、 第27717號起訴,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26號(佑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 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第2542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第1226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慧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且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 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辰薇 等人,致李辰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林 慧玲上開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辰薇、蔡汶靜、王泳皓、楊楷明、黃鈴雅於警詢中 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辰薇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蔡汶靜、楊楷明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王泳皓所提出之匯款紀 錄、告訴人王鈴雅所提出之匯款筆記各1份。
㈣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申 請書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8233 號、第21889號、第2771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佑股)以111年審金訴字第122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及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 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辰薇 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IG「何平」之名義向李辰薇佯稱操作手機APP「ZON XIN眾信金融」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辰薇陷於錯誤。 110年6月4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2 蔡汶靜 110年5月29日透過IG「Guoyang Zhang」之名義結識蔡汶靜後,向其佯稱「CapitalOne」網站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3日16時44分許 ⑵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 ⑶110年6月3日16時57分許 ⑷110年6月3日16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2,800元 3 王泳皓 110年6月1日在交友平台「twoo」以「雅娜」之名義結識王泳皓後,向其佯稱「SHOPVMP」招商平台可獲取差價利益云云,致王泳皓陷於錯誤。 110年6月3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4 楊楷明 110年6月2日某時許在語言交換APP以「曉萱」之名義結識楊楷明,向其誆稱可使用「艾德控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楊楷明陷於錯誤。 110年6月4日1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5 王鈴雅 110年6月3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宏」結識王鈴雅,向其誆稱可至FEF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鈴雅陷於錯誤。 110年6月3日17時20分許 1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46號
第46434號
第46715號
111年度偵字第9125號
第9203號
第23071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黃薇瑋、張秋蓮、謝涵茹、劉軍慧 、彭文嬌、林宇貞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林慧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薇瑋、張秋蓮、謝涵茹、劉軍慧、彭文嬌、林宇貞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秋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涵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劉軍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彭文嬌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宇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慧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謝涵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劉軍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彭文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七)告訴人林宇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八)告訴人黃薇瑋提供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九)告訴人張秋蓮提供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十)告訴人謝涵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十一)告訴人劉軍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十二)告訴人彭文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十三)告訴人林宇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1份。
(十四)另案被告張勝傑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各1份。
(十五)被告林慧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3178號、第3383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8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