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33號
TYDM,111,審金簡,233,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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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恩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5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1年
度偵字第7256號、第31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提款卡、提款 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件二及附件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第13行記載「提款 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轉出」更正為「 提領」;附件二及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記載「轉出」均更正為「提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等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葉宜寧、曹 芝雲陳玉玲劉瀚仁蔡碧琦及張家維等6人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14號、111年 度偵字第72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告 訴人蔡碧琦、張家維),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 一帳戶或不同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屬於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蔡碧琦達成調解, 除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並承諾於112年1月31 日前賠付5000元與告訴人蔡碧琦,然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9-60、6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葉宜寧曹芝雲蔡碧琦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5頁,審 金簡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法院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 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 審酌本案告訴人葉宜寧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張家維 等人,經本院詢問或通知均無欲到庭調解,是此部分未能達 成調解或賠償,固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與到庭之告 訴人蔡碧琦雖達成調解,然除當庭給付之賠償外,並未依約 賠償告訴人蔡碧琦,致告訴人蔡碧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能取得相關告訴人之諒解,參 以被告本案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造成6名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達40餘萬元,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



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 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收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6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04號
  被   告 謝天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超商,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葉 宜寧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謝天恩前開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葉宜寧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天恩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寧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葉宜寧之匯款 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葉宜寧 110年5月6日16時許連絡後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10年5月6 日17時40分 ⑵110年5月6日17時41分 ⑴10萬元 ⑵4萬5080元 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謝天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天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超商,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謝天恩前開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告訴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天恩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芝雲陳玉玲劉瀚仁於警詢之指訴。(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紀錄、通聯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65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該案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曹芝雲 110年5月6日聯絡後佯稱要取消分期設定等語 ⑴110年5月6日18時13分 ⑵110年5月6 日18時29分 ⑴2萬9989元 ⑵3萬元 中國信托銀行 2 陳玉玲 110年5月6日聯絡後佯稱要取消分期設定等語 ⑴110年5月6 日17時59分 ⑵110年5月6 日18時2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兆豐銀行 3 劉瀚仁 110年5月6日聯絡後佯稱要取消分期設定等語 110年5月6日21時40分 9123元 中國信托銀行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謝天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天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超商,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使附表所示蔡碧琦、張家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謝天恩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 蔡碧琦、張家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謝天恩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碧琦、張家維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碧琦提供 之匯款紀錄與LINE帳號截圖資料、告訴人張家維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案件審理中,復因提供上開 中信帳戶之同一交付行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42914號、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移送併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碧琦 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碧琦,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5月6日晚間9時3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2 張家維 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張家維,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⑴110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 ⑵110年5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 ⑶110年5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9,950元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⑵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⑶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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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