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奕均與被 告陳敏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訴卷第49-1 31頁)」、「被告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176、1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 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 ,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陳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且可能危害不特定之 公眾,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 惟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 第189-190、1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金額非鉅、詐騙對象僅1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目前在監服刑、於本院自述之父母均身體不佳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經扣案,雖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萬元,然迄未履行,業如前述,自 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被 告 陳敏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在旋轉拍賣 上以「陳敏俊」之名稱,且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 佯稱有在販售民國23年紀念幣(帆船幣1元),致郭奕均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8時19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陳敏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嗣因郭 奕均轉帳後迄今未收到商品,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郭奕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俊之供述 旋轉拍賣上有「陳敏俊」之名稱販賣紀念幣,且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奕均之指訴及匯款明細 轉帳後迄今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對話紀錄、陳敏俊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等各1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提供給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但是他沒有出貨等語。惟查,上開 帳戶及旋轉拍賣之名稱,均係在被告名下,難認有其他人使 用上開拍賣帳號或是金融帳戶,且被告復不能提供對話紀錄 ,或是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之聯絡方式,而無反證 動搖前揭積極證據,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 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