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憲與告訴人許于萱為前男女朋友, 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蘆 竹區婦幼館,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臉部瘀青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就調解條件已履行 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