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衛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衛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吳衛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衛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至107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下午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9日 上午7時2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衛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9日上午7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