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34號
TYDM,111,審訴,153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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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庭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57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OA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DINH HO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持塑膠水桶對告訴人 許山俊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 控制能力實有不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實不宜輕縱,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因本案傷害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7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年4月3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統一編號: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OANG(中文名:阮庭黃)與許山俊均係址設園 市○○區○○路○○○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受刑人,而均收容於平一舍6房,其等因收音機故障一事 生嫌隙,NGUYEN DINH HOANG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32分,在上開舍房內,趁許山 俊熟睡之際,持塑膠水桶攻擊許山俊之頭部、身體數十下, 造成許山俊受有左第二到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顎骨骨折、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山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UYEN DINH HO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房之受刑人,因收音機壞掉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持塑膠水桶攻擊其頭部、身體數十下之事實。 3 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及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房之受刑人,告訴人於熟睡之際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法務部○○○○○○○新收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8第1項重傷害罪嫌部分, 然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勢可透過上開 手術及診治,恢復身體部位之機能,尚無明顯不治或難治之情 形,有上開醫院111年8月17日桃醫醫字第1111909925號函文 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定為重傷害結果 。然該等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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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