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王懿(原名王鈞儀)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懿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與
馮怡誠(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先使用王峻偉(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申辦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王魁安」之帳
號,再於臉書「UniFi二手/出清品買賣」社團上,見陳建均
、吳如婷在上開社團發表欲收購G4 bullet監視器等內容之
文章,即在上揭陳建均文章下,佯以回覆有G4 bullet監視
器可販售之不實留言,致吳如婷、陳建均分別陷於錯誤,以
臉書私訊王懿洽談購買事宜後應允購買,由吳如婷於111年2
月19日1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660元至馮怡誠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陳建均則於111年2月21日16時37分,匯款3,61
4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王懿於111年2月19日17時58
分、111年2月21日18時57分,分別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2,00
0元、2,000元,餘款1,660元、1,614元則供作馮怡誠之報酬
。嗣吳如婷、陳建均迄未收到貨品,並發現「王魁安」帳號
已刪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懿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陳建均、吳如婷、證人王峻偉、馮怡誠分別於警詢時
之陳述。
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臉書帳號「王魁安」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馮怡誠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均、吳如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9136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馮怡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8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②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各罪
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所詐取
之財物非鉅,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
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且其於審理中已全部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0頁),犯後態度良好,是
本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節之一切情狀,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且無從與詐欺集團犯罪
之惡行區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良好,且已全
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卷附轉帳交易資料2份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詐欺而實際領取獲得之4,000元,雖為其犯 罪所得,因其事後已全額賠付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若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