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2號、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106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 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 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 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8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即如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施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施用毒 品」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先後為警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施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 附表編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 本罪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就累犯之事 實分別請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中之施用毒品罪 既與本件之施用毒品罪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 戒治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次、第三次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施用毒品 查 獲 經 過 主 文 109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 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施文華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而於109年4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施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時間後稍晚某時,在上開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書 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施用毒品 查 獲 經 過 主 文 109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某宮廟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9年9月22晚間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李榮彬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龜山區新嶺三街65號之北榮工程人力派遣,分別扣得李榮彬、黃玉奇、丁錞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夾鏈袋1批、吸食器2組,乃將在場人施文華帶回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施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0月6日出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