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45號
TYDM,111,審簡,845,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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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534號、第2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友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刷卡金額欄記 載「9萬8220元」更正為「9萬828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線 上刷卡之電磁紀錄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均係刷卡購買黃金等貴重金屬加 以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534號卷第8 頁),核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民國110年2月 20日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20日 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110年2月23日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2月23日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之記載相符(見偵字第14534號卷第103-115頁、第99 -102頁、第117-119頁、第121-123頁、第125-127頁),是 被告就附表二所取得者均為具體之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僅項次有異,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二 編號10至12(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二編號13至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二編號16至17(台新銀行 信用卡部分),分別係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而 於密接之時間,持同一被害人之不同銀行信用卡盜刷,各侵 害同一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4.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數次持同一信用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 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 侵害同一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1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母李惠妳同意而 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冒名盜刷李惠妳之信用卡於網路上 消費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達198萬餘元之黃金,復持以向 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達20萬元,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及金融秩序,造成台北富邦銀行等6家銀行信用卡管理之困 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調解,承諾 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然迄未能遵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 -52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被害人李惠妳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告訴人台 北富邦銀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雖侵害不 同銀行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本案 犯行損及6家銀行,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00萬元,依卷附資料 ,被告並未實際賠償玉山、聯邦、國泰、遠東、台新等銀行 ,雖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未能獲該 銀行之諒解,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實質填補被害人損害之 作為,是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持附表一所示6張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盜刷 價值101萬9200元(玉山銀行部分,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21萬4120元(聯邦銀行部分,明細詳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1所示,不含已刷退部分)、22萬5890元(國泰世華 銀行,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19萬4500元(遠 東銀行部分,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20萬4800元( 台新銀行部分,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黃金, 為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新 銀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時、地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 計20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台 北富邦銀行以21萬5,000元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業如前 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 苛之虞。
 ㈢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9 玉山銀行 葉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1萬9200元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至12 聯邦銀行 葉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1萬4120元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3至14 國泰世華銀行 葉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2萬5890元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5 遠東銀行 葉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9萬4500元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16至17 台新銀行 葉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萬4800元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㈠㈡及附表二編號18 台北富邦銀行 葉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三 台北富邦銀行 葉友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
109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葉友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友豪李惠妳之子,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 李惠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李 惠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冒用李惠妳之身分,於附表二所示之網站商店,輸入各該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 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網路商店以行使,致使各該網路商店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予葉友豪,足以生損害於李惠妳、各 該網路商店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竊得李惠妳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使 用語音完成開卡手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插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 密碼之不正方法辦理預借現金,使台北富邦銀行誤認係李惠 妳或其授權使用之人將依約按借款金額清償之意,而同意借 款。
二、案經李惠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 第1110000028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交易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20日聯銀信卡字第11 000028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2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 11000001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3日(110)遠銀風字第42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紀錄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 110年2月26日金安字第11000009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自堪以認 定。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 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再經其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 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 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 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 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 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 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0至12、 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7、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刷卡消費及預 借現金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盜刷不同銀行 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並非 侵害同一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盜刷及預借現金所得,其已歸還各該銀行者外,為其犯罪 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1 109年1月17日前某時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5222-XXXX-XXXX-3115號) 2 109年1月20日前某時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XXXX-XX01號) 3 109年2月5日前某時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3月6日前某時 遠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XX-XXXX-3102號) 5 109年3月15日前某時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網站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1月17日 愛貝金流-flgold 9萬8000元 2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1月18日 愛貝金流-flgold 12萬3000元 3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1月24日 愛貝金流-flgold 18萬6000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1月27日 愛貝金流-flgold 12萬7500元 5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2月1日 愛貝金流-flgold 7萬8500元 6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2月2日 愛貝金流-rgb7520 10萬1850元 7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2月13日 愛貝金流-flgold 7萬2800元 8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2月16日 愛貝金流-flgold 9萬7000元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9年2月20日 愛貝金流-rgb7520 13萬4550元 10 聯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1月20日 愛貝金流-flgold 11萬5900元 11 聯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1月21日 愛貝金流-元山珠寶銀樓 9萬8220元 12 聯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1月21日 愛貝金流-元山珠寶銀樓 9萬8220元 已刷退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09年2月5日 愛貝金流-flgold 9萬9000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09年2月8日 愛貝金流-元山珠寶銀樓 12萬6890元 15 遠東銀行信用卡 109年3月6日 愛貝金流-元山珠寶銀樓 19萬4500元 16 台新銀行信用卡 109年1月28日 愛貝有限公司-元山銀樓 7萬5800元 17 台新銀行信用卡 109年3月15日 愛貝有限公司-豐瓏銀樓 12萬9000元 18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6月10日下午12時44分 愛貝股份有限公司-金展珠寶銀樓 3萬2560元 已刷退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 預借現金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6分 客家文化館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5月30日下午2時45分 客家文化館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57分 統一超商龍政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5月31日晚間11時54分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6月1日凌晨0時1分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6月2日凌晨0時23分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7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6月3日下午3時44分 統一超商龍運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6月5日晚間7時58分 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6月6日凌晨0時2分 全家超商龍潭兄弟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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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