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18號
TYDM,111,審簡,171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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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玨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玨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零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玨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 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李寀媙所駕駛 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全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及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上班、目前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 得之等同車資新臺幣70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97號
被   告 陳玨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玨霖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得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0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超商ibon招攬李 寀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陳玨霖指示駕車,接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連福釣蝦場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中壢區南亞科技大學,迨 車輛駛至桃園市中壢區南亞科技大學,陳玨霖佯向李寀媙表 示欲下車拿取車資,詎下車後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詐得上 開路程所需車資新臺幣705元之不法利益。嗣李寀媙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寀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跟告訴人李寀媙叫車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寀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 扣案之車資705元,為被告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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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