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29號
TYDM,111,審簡,1629,2023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6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閔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記載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5至7行記載「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更正為「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同時寄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帳戶內」後 補充「並旋遭轉帳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旋即提 領一空」更正補充為「旋即遭轉帳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閔 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 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 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邱閔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 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蕭嫦媛鄭裕蓁等2人之財物, 又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關於同時提供中信帳戶及幫助詐騙告訴人鄭裕蓁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幫助詐騙告 訴人蕭嫦媛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猶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予欠缺信任 基礎之人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上損失,且因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輾轉匯入的款項,經轉出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殊屬不當;考量其未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稱 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終因被告自身或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無 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 、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無他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
  被   告 邱閔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閔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區○○○○○○號客運站櫃台,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並提 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0年11月3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嫦媛聯繫,佯 稱可操作Mai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嫦媛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陳勝濬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5 08號偵辦中),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2時3分將前開款項許轉匯至邱閔浩上開帳戶內。嗣蕭 嫦媛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嫦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閔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於110年10月8日所申辦之事實。 2、坦承其有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嫦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嫦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有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12月9日一內壢字第00101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有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4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羅子軒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於110年10月底,因為要請



他人代辦貸款,因此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提供給對方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對話紀錄俾供 查證,其辯詞之真實性實乏相關證據可佐。另,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 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 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 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 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 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 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 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 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 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 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 ,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 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 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 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 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 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 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 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此外,詐欺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 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
  被   告 邱閔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閔浩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號客運站櫃檯,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客運站櫃檯予 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9 分許前某時,佯裝為美林證券外匯客服人員,向鄭裕蓁訛稱 需再投資升級成VIP後始得出金,致鄭裕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日中午1 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林政豐(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警移送他轄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以不詳方式,自 臺灣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帳戶, 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鄭裕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閔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裕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申登人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26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06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交 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同時」、「同地」交付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乃同一時、地提供不同帳戶之行為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