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許偵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偵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SanDisk 32G記憶卡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偵祥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出租桃園市○○區○○路0○0號5樓D室予蘇薇方,明知蘇薇方
未同意其進入上址,仍分別於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21日
中午,持備用鑰匙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本院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竟為掩飾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1時28分許,持
備用鑰匙開啟房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蘇薇方所有之SanD
isk 32G記憶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偵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薇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侵入住宅犯行,竟恣為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SanDisk 32G記憶卡1張,屬其犯罪所 得且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判決確定後發還與權利人即告訴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