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65號
TYDM,111,審簡,156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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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德 (原名吳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賓德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四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
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賓德因與黃建勝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8時27分前某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得黃建勝之同意,逕自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進入
桃園市○○區○○路000號黃建勝住處之地下室2樓停車場,藉此
無故侵入住宅。
 ㈡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上址停車場,見黃建勝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安全帽砸毀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足生損害於黃
建勝。
 ㈢於同日18時37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玉祥」向黃建勝恫稱:「老子要揍你,敢不敢出來
」等語,使黃建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賓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路派出所警員109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9年10月11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工具:被告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安全帽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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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