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偉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
6、2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錦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錦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90頁)」、「被告陳清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見 偵緝2176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錦偉、陳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竟共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 發還告訴人吳明裕,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渠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 行及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至智識程度、從 事水泥工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 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吳明裕,有民國111年1月9日員警職務 報告、尋獲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1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
被 告 曾錦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 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偉與陳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時11分許,騎乘陳 清輝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佑淇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不 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明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 因吳明裕發現本案貨車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11日19時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120巷口查獲本案貨車( 已發還),並在前開貨車內之副駕駛座踏墊上安全帽、後車 斗上之菸蒂上,分別採得DNA、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比對與陳清輝、曾錦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清輝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曾錦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錦偉曾駕駛本案貨車,並搭載被告陳清輝之事實。 2 被告陳清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清輝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曾錦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錦偉曾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陳清輝於副駕駛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貨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貨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黃佑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機車為證人黃佑淇之妻林春英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黃佑淇有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3日間,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陳清輝使用之事實。 5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貨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10800611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1年1月9日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陳清輝、曾錦偉曾進入本案貨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貨車遭竊之事實。 8 監視錄影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清輝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曾錦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錦偉、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錦偉與陳清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曾錦偉、陳清輝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然查,被告陳清輝辯稱:本案貨車是被告曾錦偉偷的,但 伊不知道被告曾錦偉是怎麼偷的等語,被告曾錦偉則辯稱: 是被告陳清輝拿鑰匙給伊,伊才去開本案貨車等語,是在卷 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曾錦偉、陳清輝是以何種 方式發動本案貨車後,將之竊取得手之前提下,自難僅憑報 告意旨泛泛指稱被告曾錦偉、陳清輝持「顯為兇器之不詳犯 罪工具」,即行逕認其等涉有加重竊盜犯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