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45號
TYDM,111,審簡,144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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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廖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25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巷 0號B1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洪紹恩所有之選物販賣機玻 璃後,竊取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盒,得手後離去。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文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洪紹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 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新臺幣1萬2,000元,經衡酌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述遭竊物品之價值,倘若再追徵其犯罪所得,本院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上揭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告訴 人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上揭起訴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本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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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