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鴻驊食品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
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醉八仙餐廳之名義,與其訂立連續性買賣契
約,向原告訂購飲料及酒品數批,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
十二月間,均已陸續將貨品送至宜蘭縣冬山鄉三段五五一號
交付予被告收受完畢,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九
百八十九元,雙方約定貨到次月付款,詎料,原告於貨款屆
付款期限時,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七件、
送貨單十六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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