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85號
TYDM,111,審簡,138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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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應更正 為「於民國106年6月9日後之某日」,蓋本件護照之核發日 期為106年6月9日,有護照申請書可憑。
 ⒉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鬼』之人」,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警 察機關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委託辦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之 業務,民眾前往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後,由警察將民眾護照 遺失之資料,登載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蓋用各受理 機關護照專用章,再利用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將前開資料傳送 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民眾之護照註 銷。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謊報其護照遺失時



,承辦員警將被告遺失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 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蓋印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 (見偵卷第29頁),則該申報表應係各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公文書無訛,承辦員警依循前揭程序 ,透過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其護 照,對於被告申報護照遺失之原因及真實性,並不會進行實 質上之確認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所謂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 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 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明知其護照已交付予他人,仍至警局謊報遺失,雖其 於申報護照遺失時,雖尚無從得知其護照是否已供他人冒名 使用,然護照之用途厥為供入出境通關使用,將己之護照無 端交付他人,該他人或將親自或將再交予他人使用,乃屬可 以預見之事,是被告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之目的自係 供他人冒名使用,而犯上開罪名。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 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除造成我國護照管理之不正確性,並 將陷我國於人口販運國家惡名,行為惡性非輕、被告於警、 偵訊時數度翻異其詞,並於警詢無端指控其之護照交予友人 陳冠廷,使陳冠廷身罹刑案、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不詳之某處,基 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 嗣於108年7月13日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乙○○之上 開護照變造照片後持之自巴西聖保羅瓜魯柳斯國際機場出境 至加拿大時,經加拿大移民官員發現該人持冒用乙○○名義之 上開護照,始悉上情。
(二)乙○○知悉上開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6年10月19日19時11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謊稱上開護照於其家中遺失,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 警員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 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乙○○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上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生損害於該警局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並將該護照交給吳添偉之事實。 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該隊提供之加拿大官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內頁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2日領一字第1116602018號、1115109463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遭張貼非被告本人照片而冒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19時11分許,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填載其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號之護照於家中遺失之事實。 ⑶證明於被告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並無入出境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 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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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